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趙珮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貸得
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
下同)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
;詎被告自96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帳上本金
尚餘50,369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
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
利息,惟原告經數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369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6元,及自96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份可資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l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