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甲○○,票號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元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佰
柒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
貳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貳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
11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28,000元之本票
1紙,因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於5,466,959元範圍內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
度票字第133714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上開
5,466,959元及自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丁○
○、丙○向被告購買土地,於90年11月14日尚未價金未給付
,仍由原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出任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交付與被告收執。嗣原告陸續分期攤還
價金,財務週轉復有困難,兩造於91年11月23日簽訂附則、
又於92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當時確認原告尚有8,088,000
元、及遲延利息312,000元未清償;故原告先後以票據支付
15萬元、及分別於93年3月22日、93年4月20日、93年5月20
日、93年6月20日各匯款10萬元於被告。被告並於95年8月23
日受領拍賣分配款7,261,041元,其後原告再於96年5月23日
以被告為受取人,向彰化地院辦理1,882,026元之清償提存
,最後再於96年8月10日匯款133,875元於被告;總計原告已
給付被告9,826,942元,足以清償會算時確認積欠之買賣價
金8,088,000元、遲延利息312,000元、以及清償期間所新增
之遲延利息1,426,942元。因此,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及利息
,被告已經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自無權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90年11月14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共日、票面金
額12,728,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原
本1紙返還原告。
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就係爭本票之全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且原告亦承認確有部份金額尚未清償,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全部之票面金額12,728,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無理由;又原告一再拖延給付價金,兩造始另行簽訂協
議書,並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時,被告得加倍請
求違約金;詎屆期原告仍有8,080,000元未清償,故被告自
得請求該餘款加倍之違約金及利息。至92年4月20日為解決
上開債務,雙方再簽訂協議書,但原告仍無法清償,被告因
而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後被告僅獲償
7,261,041元,原告尚積欠被告24,576,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份:
反訴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14日就反訴被告丁○○、丙○積
欠反訴原告買賣價金12,725,000元之清償方式,簽立協議書
,依約反訴被告勇鉅公司對於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
如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反訴原告得請求餘款加倍之違約金
。詎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屆期尚有8,008,000元
未給付,雙方遂於91年11月23日,在前開協議書之後,再簽
立附則,依該附則第3條確認反訴被告尚有餘款8,588,000元
未給付,反訴被告並願支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最後
全部清償時支付,且如未如期清償,應加倍給付違約金。惟
反訴被告仍未依約給付,雙方遂又於92年4月20日再簽立協
議書,確認餘款為8,088,000元未付,同時約定90年11月14
日、及91年11月23日之協議書仍然有效。因此依據上開3次
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以下違約金:
㈠依照91年11月23日簽訂附則,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
8,588,000元,依90年11月14日協議書,反訴原告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違約金8,588,000元。
㈡92年4月20日雙方簽立協議書時,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
告本金8,088,000元,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
8,088,000元。
總計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6,676,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
16,676,00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抗辯:
㈠依據90年11月14日協議書前言,係記載反訴被告丁○○、
丙○未清償價金為12,725,000元,而91年11月23日附則第
3條則記載當時未清償價金,而需延後付款金額為
8,588,000元,足見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1年11月23日止
,反訴被告均有陸續付款,並無不履行付款責任之情事。
且前開附則,既係原協議書之補充約定,效力自大於原協
議書,二者若有抵觸應以附則為主,故91年11月23日附則
第2條既特別約定「加倍賠償損失」,故原加倍給付違約
金之約定,顯然已被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所取代,反訴原
告自不得依90年11月14日之協議書主張違約金、也不得依
93年11月23日附則所示請求違約金。且附則僅記載「....
丁方(反訴被告)因付款有所更動,....丁方願支付年
息5%利息於最後一方換票時支付。」未提及違約金責任
之條款與金額,況92年4月20日之協議書,亦僅會算當時
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並未將違約金16,676,000元一併列
入,亦證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又反訴原告雖主張91年11月23日訂立附則、及92年4月20
日簽立協議書時分別為第1次、及第2次違約金發生之時點
,但反訴原告於95年8月23日受領分配款7,261,041後,仍
有17,264,959元未受清償,其應執系爭本票對反訴被告聲
請全額之強制執行始為合理,而非僅就部分金額為請求,
是以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明。縱反訴被告應負違
約金責任,則因反訴原告除領取全額價金外,復領取期間
利息達1,738,942元,且反訴原告未證明所受損失情形及
金額,亦應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
㈠兩造於90年11月14日簽訂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
丁○○、丙○(以下簡稱甲方)與甲○○(以下簡稱乙方
)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等人
,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甲方向乙方買受座落台北縣
○里鄉○○里段○○段 員潭子 小段第二七三、二七三之一
、二七三之二、二七三之三、二七三之四等地號土地(買
受人尚包括 牛震野 ),甲方至今尚未清償價金壹仟貳佰柒
拾貳萬伍仟元部分....」,第1條約定「甲方於本協議成
立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同以清償甲方積
欠乙方之土地價款....」、第2條約定「丙方勇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協議成立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及支票予乙方甲○○,用以連帶保證甲方對乙方之債務,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條約定「甲方如
不依約履行時,丙方均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支票或本
票如任何一期未為給付,甲方需賠償餘款加倍之違約金。
」(卷第35、36、37頁),原告並同時簽發受款人為被告
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
㈡兩造簽訂91年11月23日附則,第2條約定「變更後支票期
限及金額,甲丙丁方保證如期兌現,不再延誤,否則加倍
賠償甲方損失」、第3條約定「總共延後金額捌佰伍拾捌
萬捌仟元,甲、丙、丁方願支付年息5%利息於最後一方
換票時支付」(卷第38頁)。
㈢兩造簽訂92年4月20日協議書,第6條約定「90年11月14日
與91年11月23日協議依舊有效,原背書人補填背書」。兩
造並於該件協議書左方處加註「未付款項共計捌佰零捌萬
捌仟元正。遲延利息叁拾壹萬貳仟元。共計新台幣捌佰肆
拾萬元整。..」文字(卷第39頁)。
㈣原告於92年9月15日以票據給付15萬元、93年3月22日匯款
10萬元、4月20日匯款給付10萬元、5月20日匯款給付10萬
元、6月20日匯款給付10萬元;被告於95年8月23日受領拍
賣款7,261,041元;原告於95年6月23日向法院辦理清償提
存,金額1,882,026元;原告於96年8月10日匯款給付
133,875元。原告合計給付被告9,826,942元。
㈤被告於95年12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3714號裁定就其中5,466,959
元及利息准強制執行。
等事實,均未爭執,並有90年11月14日協議書、91年11月23
日附則、92年4月20日附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6
年6月14日96彰化字第00136號函及附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
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4638號分配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原告尚有本
金8,088,000元及遲延利息312,000元未清償,原告先後共清
償9,826,942元,足以清償會算確認積欠之本金8,088,000元
及遲延利息312,000元,及清償期間所新增之遲延利息
1,426,942元,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等語。被告對系爭價金及遲延利息清償之順序及金額,並
不爭執(卷第94、95頁)惟辯稱原告已違約,尚有違約金
16,676,000元未清償,本票債權未消滅,並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
尚有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違約金16,676,000元未清償,係以兩造
於91年11月23日簽訂附則時,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
8,588,000元,已違反90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依協
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餘款加倍之違約金,即
8,588,000元;再依92年4月20日之附則,原告未付款項共
8,088,000元,應自92年4月20日起,按月清償,惟原告自
92年9月15日始清償15萬元,至93年3月22日始再給付10萬
元,已違反分期還款之約定,依附則第6條原90年11月14
日協議書仍有效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餘款加倍之違約
金8,088,000元等語為據。
㈡查90年11月14日協議書約定原告丁○○、丙○積欠買賣土
地價金12,725,000元之清償方式,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標
的,增加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勇鉅公司,及於第6條約定如
一期未給付,原告需賠償餘款加倍之違約金。嗣兩造於91
年11月23日簽訂附則,第1條約定「甲、丙、丁方因付款
有所更動,故本協議書第三條第⑹、⑺條款,變更為設定
土地面積及設定金額均維持原有之設定面積及金額,不予
減少變動,以為乙方支票金額之保證。」,第2條約定「
變更後支票期限及金額,甲丙丁方保證如期兌現,不再延
誤,否則加倍賠償甲方損失」、第3條約定「總共延後金
額捌佰伍拾捌萬捌仟元,甲、丙、丁方願支付年息5%利
息於最後一方換票時支付」,依其文義,應係原告就90年
11月14日協議書之買賣價金未能依約履行,兩造乃就未清
償之款項變更其付款期限,則原告已符原協議書第6條所
約定,需賠償餘款加倍之違約金,堪可認定。縱被告於90
年11月14日同意變更支票期限,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
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債權
人嗣後同意延期清償而受影響,是就被告已發生之違約金
債權,並不因餘款價金變期限而受影響。再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
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
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
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91年11
月23日附則第3條固僅約「總共延後金額捌佰伍拾捌萬捌
仟元正」等語,然此金額為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再細繹附則其餘約款,並無任何關於已發生違
約金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何時給付之約定,顯見兩造簽
訂此附則時,違約金並非其協議內容,兩造並無一併為解
決之意思,尚不因附則第3條日明延後金額8,588,000元等
語,即認發生拋棄違約金之效力。
㈢再查92年4月20日又簽訂協議書附則第1條約定「餘款八佰
餘萬元,貳佰萬元換台中寶山紀念公園塔位貳佰位,餘款
分期攤還,自92年4月20日起至92年12月20日起每月付25
萬元整。93年1月20日起每月付30萬元,至還清為止。」
、第2條約定「91年11月23日協議之延後利息,於92年4月
25日算清款項,於最後一期支付。」,最末載明「未付
款項共計捌佰零捌萬捌仟元,延遲利息叁拾壹萬貳仟元正
,共計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正」,即就自91年11月23日約
定附則後,至92年4月20日止,尚未清償之價金,再約定
2,000,000元部分以塔位代物清償,其餘自92年4月20日起
分期攤還;惟就先前在91年11月23日附則簽訂時已發生之
違約金,綜觀全部條款約定,亦無何任給付方式、給付時
程之協議,或拋棄之表示,顯無一併請求解決之意,衡諸
上開說明並不發生拋棄之效力。
㈣再原告於92年4月20日附則簽訂後,於92年9月15日始以票
據給付15萬元,嗣93年3月22日匯款10萬元、4月20日匯款
給付10萬元、5月20日匯款給付10萬元、6月20日匯款給付
10萬元,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依92年4月20日附則所
訂,自92年4月20日起,按月清償。查依92年4月20日附則
第6條約定「90年11月14日與91年11月23日協議依然有效
。原背書人補填背書」,即92年4月20日附則價金付款方
式之變更,與原90年11月14日、91年11月23日協議書、附
則相抵觸之部分,悉依92年4月20日之附則,未變更之部
分,仍依90年11月14日、91年11月23日協議書、附則之約
定,故90年11月14日協議書第6條關於一期未為給付,加
倍賠償餘款金額為違約金之約定,未經92年4月20日附則
變更,仍然有效。原告既於92年4月20日附則簽訂後未依
約按期履行,依94年4月20日附則,準用90年11月14日協
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已違約,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
㈤原告之違約事實,業已發生,已如前述,再次應審酌者,
為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被告辯稱依91年11月23日之附則
,違約金之金額為8,588,000元,依92年4月20日之附則,
違約金之金額為8,088,000元,共計為16,676,000元等語
。然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查90年11月14日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如不依
約履行時,丙方均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支票或本票如
任何一期未為給付,甲方需賠償餘款加倍之違約金。」,
核其文義,兩造所約定者,應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而原未償之買賣價金為12,725,500元,至91年11月23日簽
訂附則時,原告縱未全數清償,亦已清償4,137,500元,
至92年4月20日簽訂附則時,又再清償500,000元;雖原告
嗣經強制執行拍賣擔保不動產,拖延至96年8月10日始全
數清償完畢,惟被告辯稱之違約金債權為16,676,000元,
甚而超逾原未償買賣價金,原告復亦支付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予被告,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應
予核減。本院審酌,原告於91年11月23日簽訂附則時已清
償4,137,500元,被告所損失者,為其餘價金8,588,000元
運用所生之孳息,惟依台灣銀行網路銀行牌告利率資料,
90年11月14日定存利率最高為2.95%,91年11月25日定
存利率最高為1.95%,92年4月21日定存利率最高為1.675
%,至於基本放款利率,上開3期日分為別6.79%、6.5%
、6.325%,信用卡循環利率分別為16.425%、16.425%
、13.14%,再90年9月20日起定存最高利率為3.45%,90
年10月5日起定利最高利率為3.2%,有網路銀行資料可按
,顯見90年起,銀行存放款利率均已降低,存款利率平均
約3%,基本放款利率平均約為6.5%。原告就91年11月23
日未清償之8,588,000元,已依92年4月20日附則,支付利
率312,000元,嗣遲延履行,亦再按法定利率計算
1,426,942元之利息予被告,如原告如期清償,被告將上
開未清本金再為民間信用貸放,參諸上開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及信用卡利率,應可再多獲得一倍之利息,及兩造經3
次協議,惟被告仍至聲請拍賣擔保物始獲大部分清償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1,738,942元
。
五、原告仍有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並經本院核減為1,738,942
元,系爭本票為擔保3份協議書及附則所約定債務之清償,
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738,942元之範圍內,仍未消滅,原告
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超過1,738,942元之債權不存在,自為可
取。又系爭本票既尚有擔保之債務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自無可取,再兩造係對系爭本票是否尚有擔保之違約金債
務而爭執,原告自係對現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辯稱
原告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尚無可採。而反訴原告
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附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連
帶給付1,738,942元,亦為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票日為90年11
月14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票號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12,728,000元之本票,超過1,738,942元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協議書及附則之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連帶給付1,738,9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
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