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弘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肆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和平東路人行道改善工程
(第一標)」之養護工程,依工程合約第18條、工程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17點之約定,施工期間被告應於工作地點依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台北市政府有關規定,設立
明顯標示...。對於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被告應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被
告負責。又依工程合約施工地段安全設施要點之規定,工程
施工期間所有安全責任,由承辦廠商負責,如疏於遵守本要
點規定妥善設置安全措施,致發生意外事故,一切損失及法
律責任,均由承包商負責。且工地安全措施除設計圖上註明
者,其餘因施工需要必須製作之有關工地安全措施,承包人
應按合約規定及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再依人行道工
程施工補充規定第1點第1款應注意事項規定,型鋼護欄夜間
警示燈等安全設施以不超過6公尺及全夜放亮為設置原則;
警示牌、交通錐及連桿等應依規定設置。人行道凸出物及坑
洞應設臨時安全設施;安全措施應妥適設置,並注意管理維
護並適時更新。詎被告對相關安全設施,未盡符合安全注意
之要求,使其具備安全性,又未於施工區域妥置警示燈、型
鋼護欄、人行道與騎樓銜接處又未設置PE護網,人行道凸出
物與坑洞未設臨時安全措施,致訴外人 石清澤 於90年5月2日
晚間10時50分,行經該處時摔倒撞擊地面人孔蓋,造成右腳
膝蓋骨破裂之傷害; 嗣石清澤 為此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
幣(下同)330,857元,前開請求並經本院94年度國字第4號
確定在案,原告乃於95年7月20日給付石清澤上開金額完畢
。石清澤之傷害,係因人行道施工安全措施之設置有欠缺所
致,被告對此顯有過失,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30,857元,及自96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石清澤受傷時間係90年5月2日,拖延約兩年,
迄92年4月28日始聲請國家賠償,斯時被告所為工程早已完
工驗收,且於第一時間亦無任何人向被告告知該事,致被告
無從為任何保全證據之行為,且原告又未對被告為訴訟告知
,致被告無從表示任何意見,是以,原告無故放棄上訴,顯
有不當。系爭「和平東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係原告於90年3
月5日委由被告施作,雖名為改善工程,實為重新舖設人行
道,於90年12月8日竣工,91年5月28日驗收,石清澤所主張
之案發時間為90年5月2日,斯時顯未完工驗收,亦未開放供
大眾使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
』。又系爭工程沿線開挖已月餘,石清澤於案發當晚繞道沿
護欄邊步行返家,故表示已確定知道施工事宜,仍逕行穿越
工區致摔倒,其所受損害顯係因己身不當行為所致。此外,
原告於92年7月9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263390300號函中亦認
,被告於相關安全設施並無任何疏失或違反工地安全之規定
,故原告不得依工程合約第18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
點、施工地段安全設施要點第3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自明。
況被告應為如何之安全措施,相關工程合約均有明確規定,
原告於上開公函已明確表示經調查後該人行道改善工程「設
有各項安全措施」,原告亦有監督之責任,「如」竟有安全
措施漏未施作,原告顯然疏於監督,自亦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末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石清澤之受傷與被告之施工有關,又未舉證
被告之施工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石清澤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石清澤前以其於90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返家途中,行經台
北市○○○路○段○○○號住家前之紅磚道時,因原告正於該地
點進行「和平東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養護工程施工,而於
紅磚道上灌水泥漿,惟該處水泥尚未乾燥,且因行走處與人
行道間未設置任何圍籬、警示燈、或警告標誌,人行道與騎
樓銜接處又未設置綠色pe網,亦無黃色警示帶阻隔,又現場
昏暗,無足夠照明設備,致其不知人行道水泥未乾,遂穿越
人行道擬直接到達204號1樓門口,未料陷入未乾水泥中,並
因而摔倒而接擊地面上之人孔蓋,造成右腳膝蓋骨破裂,乃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原告賠償1,804,885元,經本院
94年度國字第4號審理後,認原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故判決原告應賠償石清澤284,885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於95年7月20日支付賠金
額予石清澤,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施工中人行道之相
關安全措施由被告負責,被告對於相關安全措施應符合安全
注意義務之要求,使其具備安全性,不應有施工區域未妥設
警示燈、型鋼護欄,人行道與騎樓銜接處又未設置pe護網及
人行道凸出物及坑洞未設臨時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被告顯對
施工安全設施之設置有疏失,就此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
責,爰向被告求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石清澤於上開94年度國字第4號事件審理時所提之照片
,事故現場人孔蓋所在之人行道並非平整且其上有積水,
而人行道與騎樓間之綠色pe網僅圍設部分,黃色警示帶則
 掉落地上,行人有足夠空間進出人行道與騎樓,又人行道
與馬路間則有石塊散落,馬路上置有反光板及紅色三角錐
,惟光線昏暗(上開國賠卷1第10、11頁)。又原告之子
石英佑 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是我在事
發當天我照的,因為當天我被我媽媽叫起床後,說我爸爸
   在樓下出事了,叫我陪她下去看,下去後,我看到我爸爸
   坐在一樓騎樓前,一手扶著右腳,很痛苦的樣子,我問他
  發生何事,他告訴我事情經過,說他撞到人行道的鐵蓋,
 沒有辦法動,我打119…照片是我爸爸被消防人員送走後
,車上救護人員叫我可以拍。」「(當時人行道的水泥是
乾的?還是濕的?)當時人行道水泥不是乾的,因為我看
到我爸爸腳上還有泥漿。」「(請陳述你踩上去水泥的情
形。)我踩上去並沒有陷下去,但水泥上頭一層水,我踩
的位置沒有腳印。我是看到我爸爸長褲上有泥漿。」等語
(卷第158、159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服務記錄表記載,本件接獲報案時間為90年5月3
日1時36分(上開國賠卷1第143頁),足見本件係凌晨時
分發生事故,行人車輛往來稀少,石清澤就事發經過之舉
 證自有相當困難,而石英佑雖未親眼目睹石清澤摔倒之事
實,惟其為最接近事故現狀之人,所述見聞,對事發現場
之狀況可為相當之證明。是依石英佑證言所示,其見石清
澤受傷後,石清澤即告知係撞到人行道的鐵蓋,且腳上並
有泥漿,石英佑稱水泥上有一層水等語,核與照片相符,
再徵諸石清澤住所即在事發現場之臺北市○○○路○段○○○
號9樓,及前述204號前之人行道與騎樓間並未全部圍滿綠
色pe網,黃色警示帶掉落,行人有足夠空間進出等情,足
認石清澤事發時,其係自該處馬路邊緣穿越人行道擬直接
到達204號1樓門口,因陷入未乾水泥,致摔倒撞擊地面上
人孔蓋而受傷。
㈡次被告承攬上開「和平東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護工程,
 依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台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及其補
充規定等相關法令,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施工期
間,乙方應於工作地點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及台北市政府有關規定,設立明顯標示,以策安全。
對於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
方應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
(卷第21頁)、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17條規定「....乙
方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及相關規定,設置一切足
以預防公共危險,如發生危險事故,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卷第22頁),又依工程合約附件之台北市區道路施
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第3條第8款規定「平行道路之臨時人
行道設施: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人
行道如圖示,以利市民安全通行。」(卷第24頁),再依
合約附件之人行道工程施工補充規定第1點第1款應注意事
項第2目規定「型鋼護欄夜間警示燈等安全設施以不超過6
公尺及全夜放亮為設置原則;警示牌、交通錐及連桿等應
依規定設置。」、第12目規定「人行道凸出物及坑洞應設
臨時安全設施。」、第24目規定「安全措施應妥適設置,
並注意管理維護並適時更新」(卷第31、32頁),另工程
合約詳細表亦編列型鋼護欄63座,槽鋼護欄13座,佈設pe
護網160公尺,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費(卷第26、27頁)
等規定,是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於工作地點依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台北市政府有關規定,
設立明顯標示,安全措施應妥適設置,並注意管理維護並
適時更新;詎被告於90年5月2日系爭工程收工後,未適時
更新安全措施,未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及前
述204號前之人行道與騎樓間圍滿綠色pe網圍籬,未設置
臨時人行道,無警示標誌,黃色警示帶亦掉落,顯見被告
對人行道施工中安全設施之設置未符合合約之約定,且因
而導致石清澤之受傷,被告辯稱其施工無過失,及與石清
澤之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㈢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日尚未完工驗收,亦未開
放供大眾使用,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
設施」等語,然事發路道台北市○○○路○段,平日係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自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工程僅在修護
改善該道路之人行道,且未設標誌禁止行人進入,公眾仍
可使用,縱尚未完工驗收,仍應認有國賠償法第3條之適
用,方足以保護大眾利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非
公有公共設施等語,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在上開國賠事件審理已主張被告無過失,
   現又稱被告有過失,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然原告於上開
  國賠事件中,為應訴之被告,為維護權益,自當否認石清
 澤之請求,辯稱並無過失;惟上開國賠事件業經法院認定
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國家應為賠償,原告賠償後,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向應負責任之被告求償,自無何
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處。
  ㈤被告復辯稱石清澤所提出醫療單據中混有健保業已給付之
   費用,及不得請求之證明書費用。石清澤明知施工事宜,
  仍逕行穿越工區致摔倒受傷,其所受損害係因己身不當行
 為所致等語。查依石清澤於上開國賠事件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金額分別為90年5月6日2,397元、1,724元、91年9月1
日14,444元、2,588元、200元、90年5月11日600元、90年
5月18日492元、90年6月15日250元、200元、90年7月13日
100元、250元、90年7月20日350元、90年8月10日250元、
90年10月30日300元、20元、91年1月29日250元、91年8月
27日250元、92年4月24日220元,總計24,885元,石清澤
所主張之費用均為醫療單據中自行負擔之部分,並不含申
報健保記帳額部分,被告辯稱混有健保給付部分,容有誤
會;再石清澤上開金額中固包含91年9月1日證明書費200
元、90年6月15日證明書費200元、90年7月20日證明書費
100元、92年4月24日證明書費220元,上開證明書費之支
出,雖非因國賠事件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石清澤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國家賠償事件所
   引起,石清澤仍得為請求,被告辯稱證明書費不得請求等
  語,尚無可採。又台北市○○○路○段○○○號前事故現場之
 人行道與騎樓間未全面設pe網,致行人有足夠空間進出人
行道與騎樓,石清澤住家即在事故現場之9樓,其欲自該
處馬路穿越人行道到達騎樓,乃人之常情,該處即未設置
禁止進入或其他警告標誌,自難認石清澤亦有過失,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㈥末被告辯稱原告對人行道改工程應設置各項安全措施,亦
   有監督之責,原告疏於監疏,自與有過失等語。查依合約
  附件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
 潔維護實施要點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本要點所規定之各
項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及安全措施,乙方應納入施工計畫內
,並經甲方核准後據以實施。」、第14條規定「工地環境
清潔管理採三級查核方式辦理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
地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查表』辦理檢查,查核頻率規定
如下:㈠乙方:每週至少三次(停工中之工程每週至少一
次)。㈡甲方工地工程司:每週至少一次。㈢主辦工程處
及上級機關:採不定期方式抽查。」(卷第151至153頁)
,而上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
查表」表列檢查之項目含環境清維護措施、材料、機具堆
置及安全維護措施、及維持車行及人行安全措施等3大項
目,維持車行及人行安全措施即須檢查圍籬是否已按規定
設置、是否設置警示燈、有無剝離損壞,除圍籬外其他阻
隔設施(交通錐、紐澤西護欄、拒馬、警示帶....)是否
已依規定數量設置並排列整齊、是否能維持人、車通行空
間、是否依規定設置施工所需相關標誌、標線及告示、夜
間是否已依需要設置施工所需相關之照明設施、是否維持
人行之通道平整、設置供人行出入之橫向踏板之狀況如何
等項目(卷第155頁),顯見施工過程中,被告有無設置
圍籬、有無設置臨時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有無警示標誌、
有無警示帶等,均為原告檢查之項目,且每週至少1次。
系爭工程於90年3月5日開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
記載可按(卷第67頁)。再查系爭工程內容非僅敷設水泥
,為整個人行道重新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關之
圍籬、警示標誌及臨時人行道於開挖時即應施作,自非於
敷設水泥時始設置,原告未能按時實施安全措施檢查,督
監被告改正不合規定之安全措施,就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
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告雖陳稱依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
「....對於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乙方應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
負責。」(卷第21頁)、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17條規定「
....乙方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及相關規定,設
置一切足以預防公共危險,如發生危險事故,均由乙方負
完全責任。」(卷第22頁),故如因未安全措施至危及人
民身體之安全,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等語。然上述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
點補充規定,不惟為兩造合約之一部,更為台北市政府之
行政命令,原告為台北市政府之機關,自應遵守,切實督
促承商施作安全措施,維護人、車通行安全,避免國家賠
償責任發生。原告未按時檢查,已屬未法令行事,屬重大
過失,自不得於兩造合約中預先予以免除,是原告主張其
依契約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尚無可取。是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認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就上開賠償責任應分擔之責任
為1/4,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48,143元(
330,857×3/4=248,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施工中人行道之相關安全
措施由被告負責,被告於90年5月2日系爭工程收工後,未適
時更新安全措施,未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及前
述204號前之人行道與騎樓間圍滿綠色pe網圍籬,未設置臨
時人行道,且無警示標誌,黃色警示帶亦掉落,致使石清澤
受傷,被告就原告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因,應負責任;惟
原告未盡對安全措施之檢查責任,應分擔1/4賠償責任,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部分之金額為248,143元,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8,143元,及自96年1月18日兩造協調會議記錄
通知之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卷第8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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