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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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吳明敬 呂佳玲 被告 饒繼祖
童雅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童雅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謂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再以一百年二月十四全辯論意旨狀敘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諸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民事陳報狀,即抗辯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屬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起亦以此為其抗辯理由,自應認係就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靜雅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饒繼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一百十三萬五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訴請被告饒繼祖就前開債務應與訴外人李靜雅負連帶保證責任,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饒繼祖之債權人,詎被告饒繼祖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童雅琦,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饒繼祖於前開債務逾期之際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童雅琦,是以被告間本於夫妻同居共財關係,且依地政機關公示登記為贈與,被告復無法舉證渠二人間相互流通之資金為買賣價金,所為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間所為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仍係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已向被告饒繼祖為請求,已查詢過被告之財產狀況,且依據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所示,原告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即有多筆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記錄,可知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饒繼祖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童雅琦,惟原告至九十九年始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故原告權利應已罹於一年時效消滅。又訴外人李靜雅持業務知悉被告饒繼祖之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偽造被告饒繼祖之簽名及盜蓋印章向原告借款,係此類詐騙行為之慣犯,被告饒繼祖已對李靜雅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前案為此抗辯,惟前案未完全調查證據,被告饒繼祖於前案判決後不諳法律逾期上訴而確定,故對原告無須負擔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再者,被告童雅琦自八十八年開始,即不斷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及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匯款予被告饒繼祖,至九十四年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匯款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均為清償被告饒繼祖之相關工程應付帳款、銀行貸款或被告饒繼祖個人之信用卡費等各類債務,即便是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告童雅琦仍舊持續借款予被告饒繼祖周轉,金額亦達百萬元,足證被告間不動產移轉係有對價之買賣或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對於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完全不知情,從相關帳戶明細紀錄被告童雅琦已支付足夠之對價,可知並未產生減少被告饒繼祖資力之結果,是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其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被告饒繼祖為訴外人李靜雅之連帶保證人,因李靜雅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十三萬五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請渠二人連帶清償借款,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即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及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饒繼祖所有,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饒繼祖之妻即被告童雅琦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其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㈡原告是否為被告饒繼祖之債權人?㈢被告間所為究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以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間之現場及網路調閱資料,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九○○一五九二四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數府三字第○九九○○○一○九八號暨所附資料(均見本院卷二)可知,固有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兩筆)、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四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日、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四日及三月二日網路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兩筆)、一月十四日及三月二日網路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惟上開原告網路調閱資料,僅本件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訴前一年內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四日及三月二日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被告有關,其餘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日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非以被告為相對人而調閱,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地資字第○九九一一九八九一七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土地爭議面積僅十萬分五四三,而非全部,原告就被告以外之人為對象而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尚難認已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已知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早逾一年,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足認原告提起本訴,其撤銷訴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與被告饒繼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被告饒繼祖應與訴外人李靜雅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三萬五千百六十一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已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七頁至第九頁)為真正,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為被告饒繼祖之債權人無訛,被告猶抗辯被告饒繼祖無須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饒繼祖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童雅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童雅琦支付對價予被告饒繼祖而取得云云,然所指對價遠從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再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參見本院卷三被告附表二),卻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十日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前後,反而並無針對系爭不動產之特定資金流動,而依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所指前開資金流動係兩人互有匯款紀錄,姑不論何人匯款金額較多,顯然不能排除渠等夫妻間金錢互為贈與,殊非得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故被告辯稱其贈與係有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饒繼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雅琦時,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本金一百十三萬五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已如前述,顯然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即有撤銷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童雅琦即現登記名義人應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當然回復原狀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饒繼祖所有,是無另為諭知回復登記為被告饒繼祖所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四│建│二萬九千八百│十萬分之││地號││四十五│五四三│└───────────────┴──┴──────┴────┘┌──┬────────┬────────┬──────┬──┐│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三四│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新北市新店區安祥│二百二十九.│全部││一三│段小粗坑小段四地│路一○四巷十一弄│○三│││七│號│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