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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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93號、100年度偵字第13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李美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77號誠品百貨3樓,趁店員 黃淑麗 外出用餐之際,徒手竊取黃淑麗置於抽屜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黃淑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99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京華城地下2樓,趁KAPPA專櫃小姐 董芝伶 離開櫃臺之際,自櫃臺上方抽屜取得櫃臺下方員工置物櫃之鑰匙後,以該鑰匙打開員工置物櫃,徒手竊得董芝伶置於櫃內之皮包1個(內有LG牌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前開竊得之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設置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董芝伶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董芝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3,000元;及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及12時55分許,持前開竊得之上海銀行金融卡,以同上開之不正方法,接續詐取董芝伶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0,000元及400元。
(三)99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址京華城6樓京都內衣專櫃,趁該專櫃小姐 王柔云 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王柔云置於櫃臺下方置物櫃內之皮包1個(內有1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萬太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京華城員工識別證及PHS手機等物)得逞。
(四)99年8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77號誠品百貨3樓,趁店員 邱詩涵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詩涵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IPODTOUCH二代16G、化妝包、鑰匙及筆記本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五)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京華城2樓,藉 鄭麗淑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麗淑置於收銀機櫃臺下方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簿2本、華南銀行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印章、報表本、化妝包、帽子、手套、外套、鑰匙2串、皮夾、華南銀行與華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1,500元等物)。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南京分行,冒用鄭麗淑名義,填具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盜用竊得之鄭麗淑印章,蓋印在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表示鄭麗淑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連同竊得之鄭麗淑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一併持向華南銀行南京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存摺臨櫃提款,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鄭麗淑本人,且致華南銀行南京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鄭麗淑本人提款,而將12,000元交付予李美玲,同日下午2時36分與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復以相同手法分別提領400,000元及16,000元。嗣經警方自李美玲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李美玲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美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74頁至第76頁、100年度偵字第3頁至第6頁、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邱詩涵、黃淑麗、董芝伶、王柔云、鄭麗淑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90144956號鑑定書、99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90153046號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董芝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0年1月7日上西湖字第1000000002號函暨董芝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3張及臺北市○○區○○街2段77號誠品百貨揭示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鄭麗淑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蓋鄭麗淑印鑑章持向提領款項,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交付予銀行櫃檯人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4月3日中午12時50分及12時46分、12時55分,以竊得之董芝伶中信銀行與上海銀行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董芝伶存款之行為;於99年9月28日間用鄭麗淑名義,持鄭麗淑華南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提領12,000元、400,000元及16,000元,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提領被害人存款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一己不法利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其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程度,且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之「鄭麗淑」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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