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原諒,可以判輕一點嗎?只有一個人生活,很艱辛,不動產被詐騙豪奪光光,很愛喝酒騎錯了人家的車,請原諒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竊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伊從路旁撿兩塊磚頭將車鎖敲壞後,將自行車騎走等語,足見被告於竊取當時,即知該自行車非其所有,並非酒醉騎錯車。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8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近於96年間復犯妨害自由罪、毀損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4月30日,惟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尚無須因此撤銷原審判決,僅於此指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惟有二次竊盜及其他犯罪前科,素行甚差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避重就輕稱以酒醉騎錯車,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