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憲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方金寶律師 賴文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爭議,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一、二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附表一:被告何明憲(犯罪事實貳)部分】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非供述證據)┌──┬─────┬──────┬────────────┬───┬───┬────────┐│編號│本院職權調│頁次│待證事項│當事人│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查之證據資│││之主張│定有無││││料││││證據能││││││││力││├──┼─────┼──────┼────────────┼───┼───┼────────┤│1│安聯人壽保│本院卷三之一│說明:│雙方│有證據│依法定程序取得,│││險股份有限│P41-49│二、提供鈞院「授權銷售同│均未表│能力│且有自然關聯性。│││公司100年6││意書(台中市○○路大│示意見│││││月24日安總││廣三)」影本一份以及││││││字第100087││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7號函文及││公司委託中華徵信不動││││││附件(授權││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銷售同意書││作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及不動產時││報告」影本一份。││││││值鑑價報告││││││││各1份)││││││└──┴─────┴──────┴────────────┴───┴───┴────────┘【附表二:被告何明憲(犯罪事實肆)部分】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非供述證據)┌──┬─────┬──────┬────────────┬───┬───┬────────┐│編號│本院職權調│頁次│待證事項│當事人│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查之證據資│││之主張│定有無││││料││││證據能││││││││力││├──┼─────┼──────┼────────────┼───┼───┼────────┤│1│行政院金融│本院卷三之一│主旨:│雙方│有證據│依法定程序取得,│││監督管理委│P33│關於貴院辦理何明憲涉嫌背│均未表│能力│且有自然關聯性。│││員會100年5││信案件,函請本會提供函促│示意見│││││月13日金管││永豐商銀改善授信作業之函││││││銀控字第10││文乙案,復如說明。││││││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鑑於案關函文係永豐商││││││││業銀行經理人所證述,││││││││本會業函請永豐商業銀││││││││行配合提供相關函文,││││││││副本諒達。││││├──┼─────┼──────┼────────────┼───┼───┼────────┤│2│行政院金融│本院卷三之一│主旨:│雙方│有證據│依法定程序取得,│││監督管理委│P34│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均未表│能力│且有自然關聯性。│││員會100年5││何明憲涉嫌背信案件,擬請│示意見│││││月13日金管││閱本會因貴行辦理 何明憲信 ││││││銀控字第10││用貸款業務所涉缺失促請貴││││││000000000││行改善函文乙案,請配合提││││││號函文││供相關函文逕送該院,請查││││││││照。││││├──┼─────┼──────┼────────────┼───┼───┼────────┤│3│永豐商業銀│本院卷三之一│主旨:│雙方│有證據│依法定程序取得,│││行股份有限│P35-37│檢送「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均未表│能力│且有自然關聯性。│││公司100年6││會促請本行改善辦理何明憲│示意見│││││月15日永豐││信用貸款所涉缺失」函影本││││││銀稽核處││乙份。││││││(100)字第││││││││00111號函││││││││文及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前會││││││││銀行局99年││││││││1月20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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