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彥甫
林獻崇 陳俊瑋 林貞余 陳昭凌 上訴人即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即兩造均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賴彥甫、林獻崇、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