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栢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栢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貳肆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民國109年10月12日1時許」更正為「民國108年10月12日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栢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之犯行有關,倘非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尚難認係該條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所持有毒品之來源為 劉真 ,檢警復基此查獲並起訴劉真於108年9月1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然所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係於108年108年10月12日所購入,未具因果關係(即關聯性),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雄檢榮聖109偵11420字第1090048741號函、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16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各為0.924公克、0.22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20號被告許栢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栢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檳榔攤附近,向LINE暱稱「ChenLiu」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50分,在三民區十全二路與中華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公克、0.5公克),經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栢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供述。│,且剛購買未施用之事實。│├──┼───────────┼────────────┤│㈡│扣案毒品2包、毒品照│被告經查扣之毒品2包驗│││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108年11月27日高雄│淨重0.934公克、0.226│││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公克)。│││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934公克、0.237公克,驗餘淨重0.924公克、0.2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