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9年
1月26日16時33分後至109年2月28日1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公共腳踏車(無證據顯示仍鎖靠於借還車站點或另已有他人為支配管領)騎離所置現場而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其於109年2月28日1時許,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李文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腳踏車,並於前揭時、地遭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上開腳踏車係我於109年2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聖和公園租借站以一卡通租借的云云(警卷4頁、偵卷19頁)。經查:㈠上揭腳踏車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營運管理,而該車最後還車紀錄是於109年1月26日16時33分在福誠高中站,業據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職員000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2日函、高雄捷運公司109年2月28日報案委託書、車輛軌跡查詢結果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㈡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公共腳踏車為警查獲並將之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是認,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㈢被告雖置辯如上,惟查被告所持卡號一卡通未有租借上開腳踏車之紀錄,業據證人000證述明確,另有上揭車輛軌跡查詢結果擷取圖片在卷得資相佐,應不能採信。是被告本件應係於109年1月26日16時33分後至109年2月28日1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租借即將上揭腳踏車騎離其所置現場,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予查扣等事實,應堪認定。㈣另上揭腳踏車之外觀尚屬新穎、無明顯缺損,顯非他人報廢而任意棄置之車輛,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足參,而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該腳踏車於被告為上揭騎乘行為時,仍鎖靠於借換車站點或另已有他人為支配管領,被告逕將之騎乘使用並任令離去,應已足使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非無見,惟:
1.按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竊盜一途,而竊盜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初雖均有在他人之物上建立自己持有即支配管領力之顯在外觀,惟該他人之物原是否已在權利人支配管領中之潛在狀態,則不相同;申言之,如行為人係先破壞權利人對該物之原支配管領狀態,始在其上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固應屬竊盜,惟若行為人係利用該物因故已脫離權利人原支配管領狀態下之機會,乘機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則應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又他人之物上縱有表彰為其所有之外觀或記號,固得作為其權利之公示表徵,惟究不能遽認其物確仍在該他人之支配管領下,仍必須有其他證據相憑,始堪認定。如無其他證據足認行為人確係先破壞權利人對其物之原支配管領狀態,始在其上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僅能認行為人係利用該物因故不在權利人原支配管領狀態下之機會,乘機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至行為人縱自認其行為時,該物已在他人之支配管領中,進而以竊盜之犯意為建立自己支配管領之行為,依刑法「所知所犯」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仍應從其所犯即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予以處罰。
2.查本件上揭公共腳踏車最後還車紀錄是於109年1月26日16時33分在福誠高中站,而被告係於其後至同年2月28日
1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租借即將之騎離所置現場,而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該腳踏車於被告為上揭騎乘行為時,仍鎖靠於借換車站點或另已有他人為支配管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縱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知該腳踏車車身為高雄市政府公共腳踏車之藍色通常塗裝,且其上有「citybike、7445」等表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外觀、記號,仍僅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行為人係利用該物因故不在權利人原支配管領狀態下之機會,乘機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又本件被告行為時縱得自該腳踏車外觀,得知其應為他人之物(惟支配管領狀態不明),進而可疑係以竊盜之犯意,為前揭騎乘離去之建立自己持有行為,同上說明,因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最重主刑為罰金刑之罪,而其所知之普通竊盜罪係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是以所犯者為輕,仍應從其所犯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予以處罰,始符法意。惟此與上揭經論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已就何時、地、原因騎走上開腳踏車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而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本院另並已發函告知當事人可能變更法條之旨,爰逕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侵占之腳踏車,嗣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本件犯行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車身編號│價值(新臺幣)│管領人│├──┼────┼────────┼────────┤│1│7445│9000元│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文中略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