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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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李書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23日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全新3C智慧型手機買賣」購物社團,以暱稱「 黃敬堯 」之帳號,散布販售「iPhone664GPlus」之虛偽訊息,嗣 張晴柔 於105年4月26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暱稱「黃敬堯」之人,聯繫購買及交貨事宜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貨到付款(運費100元)之方式進行交易,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再指示李書瀚,將iPhone模型手機包裝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穿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制服,喬裝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送貨人員,於同年5月5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裝有iPhone模型手機之包裹交予張晴柔,張晴柔並當場交付現金17,000元予該名不詳男子。嗣張晴柔拆開包裏後,發現內裝係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模型手機包裝盒內緣處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李書瀚檔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晴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書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書瀚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李書瀚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包裝上開裝有iPhone模型手機之包裝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工地做臨時工,「胖哥」叫我把一個小箱子包裝起來,不知道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欺,後來我向「胖哥」學到此種詐欺手法,在105年底至106年間才和朋友開始從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晴柔於105年4月26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全新3C智慧型手機買賣」購物社團,見暱稱「黃敬堯」之人刊登販賣「iPhone664GPlus」之交易訊息後,於同年5月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暱稱「黃敬堯」之人接洽購買該手機,雙方約定以17,000元之價格、貨到付款(運費100元)之方式進行交易,嗣於同年5月5日18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穿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制服,喬裝為該物流公司之送貨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裝有iPhone模型手機之包裹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17,000元予該名不詳男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259至261頁),並有上開FACEBOOK網頁及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模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第81至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6445號函、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嘉大司營處107字第063號函(見偵卷第237至第2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在該手機包裝盒之塑膠格板、內緣處、物流寄貨單、郵件貨品包裝盒採得共計13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編號10即上開模型手機包裝盒內緣所採得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採獲位置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3709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第70頁)。
(三)另被告前與共犯 李謙黃紹誠 、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多次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與被害人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嗣由假冒物流公司人員之詐欺成員,將內裝模型手機、玩具紙鈔、小說、報紙、廢紙或漫畫書等物品之包裹交予被害人,同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多名被害人詐欺得手,經警查獲後,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3月16日:被害人:黎○成;被告參與情節: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秋融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害人聯繫交貨事宜)、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罪時間:105年3月19日;被害人:黃○任;被告參與情節:
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秋融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害人聯繫交貨事宜)、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罪時間:105年4月16日、105年4月23日;被害人:郭○賢、廖○晴;被告參與情節:以紙箱內裝漫畫書、玩具紙鈔等偽裝貨品後,交予共犯李謙向被害人交貨取款)、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42號、106年度偵字第217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犯罪時間:105年12月22日;被害人:劉○畯;被告參與情節: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並備妥展示機及新竹貨運制服交予共犯黃紹誠送貨予被害人)、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犯罪時間:106年1月19日;被害人:張○鵑;被告參與情節:將iPhone模型機包裹及新竹貨運制服交予共犯 高新潔 、賴○益,並與被害人聯繫交貨事宜)、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106年度偵字第28061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06年度訴字第920號、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1年4月(4次)、8月(1次)、1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犯罪時間:106年2月5日、106年4月7日、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4日及22日、106年4月14日、105年4月23日;被害人:陳○逸、莫○竣、謝○達、徐○凱、張○偉、趙○傑;被告參與情節: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並將iPhone模型機包裹及新竹貨運制服交予共犯羅○恩等人送貨予被害人),且被告對於上開各次犯行,於各該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至357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51頁、第153至164頁、第177至184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9日、105年4月16日、105年4月23日,即有參與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且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係在該模型手機包裝盒內緣所採得,足認被告當時曾經觸碰該包裝盒內部,由此益證被告確實知悉該包裝盒內部所裝物品係iPhone模型機,甚屬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該包裝盒內之物品為何,及其係於105年底至106年間始以上開方式從事詐欺犯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堪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胖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身依循正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向社會大眾詐取財物,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態度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暨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以木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母親、祖母及胞弟尚在就學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所得17,000元,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否認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
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何,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有何犯罪所得,自難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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