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相對人鄭○涵即鄭○南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張○柔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裁定(108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接獲鈞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抗告人於109年1月13日持多元化繳款單至全家便利商店中賓店繳款2,150元,並未逾越補繳裁判費期限;詎料,鈞院誤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繳款單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8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確已於109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2,150元,有本院109年1月2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備註欄記載繳費日期:109年1月13日);而本院臺南簡易庭因誤認抗告人尚未繳納裁判費(因該收據109年1月22日始送達本院),遂於109年1月2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既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之109年1月13日即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則無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之事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