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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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成
陳展良林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69、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成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展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煜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棟成與陳展良係朋友,林煜則為陳棟成之妻 楊凰慧 之子。渠等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棟成於民國107年4、5月間,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在彰化縣某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本件槍枝)後,即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擅自持有該槍枝,且自107年10月間之某日起,將本件槍枝放置在彰化縣○○鄉○○路○○○○號B6室之租屋處。
㈡陳展良前於107年10月間,協助陳棟成承租彰化縣○○鄉○
○路○○○○號B6室之租屋處,因而知悉陳棟成持有本件槍枝,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之某日,前往陳棟成之前開租屋處,見陳棟成因搬家而將本件槍枝遺留在該處,進而持有該槍枝,並另放置在陳展良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㈢嗣陳棟成於108年1月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陳棟成乃委由
林煜代為向陳展良取回及保管本件槍枝。林煜即自108年2月15日起迄至同年3月11日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展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陳展良返還本件槍枝,嗣於108年3月12日中午某時許,陳展良在彰化縣○○鄉○○路加油站附近之某烤漆廠,將本件槍枝交予林煜,林煜即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本件槍枝藏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路○○○○○○號租屋處4樓之儲藏室內,而寄藏保管本件槍枝。㈣嗣經警於108年5月2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煜之前揭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棟成、陳展良、林煜及林煜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2至313、401至4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棟成、陳展良、林煜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2569號偵卷第193至19
8、209至213、293至296、340至343頁、本院卷第91至95、163至169、308至310、404、405頁),並經證人楊凰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3至118頁、12569號偵卷第203至206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61、237號及108年聲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7至36、177至181、183至184頁)、被告陳棟成臺中監獄會客譯文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5月15日中監戎字第10800043460號函及檢送受刑人陳棟成108年1月3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與會客人楊凰慧會客紀錄及錄音檔光碟(見警卷第107至112、241至244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相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08年6月4日保三警刑字第1080006442號函及108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849號函(見警卷第203、217至225、237、239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2832號鑑定書(見12569號偵卷第89至95、139至149、345至3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70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80008541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見明細表、陳棟成臺中監獄會客譯文報告表、會客音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93至217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棟成、陳展良、林煜之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毒品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惟單動功能損壞,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2832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849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5、239頁),而被告陳棟成、陳展良均無故持有之,被告林煜則受託寄藏本件槍枝。是核被告陳棟成、陳展良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林煜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倘犯罪行為人持有之槍彈尚未移轉持有,且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3、26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展良就本案犯行,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且其前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108年4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向警方供述其持有陳棟成留下之改造槍枝1把,及其已將該槍枝交予綽號「阿吐」之林煜,警方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8年5月2,在被告林煜之租屋處查獲本件槍枝1枝,且循線查悉本件槍枝為被告陳棟成所有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80008541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見明細表、陳棟成臺中監獄會客譯文報告表、會客音檔光碟1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堪認警方係因被告陳展良之供述而查獲該槍枝之來源為被告陳棟成,及該槍枝之去向為被告林煜受託寄藏等節,則被告陳展良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棟成購入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本件槍枝而持有,被告陳展良因被告陳棟成搬家之故而持有該槍枝,被告林煜則受被告陳棟成之託寄藏本件槍枝,渠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考量渠等持有之數量僅1槍枝,且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曾持本件槍枝另涉犯他案,則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 暨渠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11、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件槍枝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作為包裝本件槍枝之用,且為被告陳棟成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棟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有扣案物照片為證(見12569號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認為被告陳棟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陳展良、林煜對該物並無實質管領之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棟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陳棟成│││管而成之單動功能損壞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手槍包裝袋(含乾燥劑)1包│陳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