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06號原告 吳立仁 被告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9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且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民國90年10月1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各別面積、110年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圍詳附表所示)設定予被告的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被告債權額比例為4分之1)。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訴請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比例金額為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該交易價額為斷。而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合計為539萬4604元(即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顯高於擔保債權比例金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
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分之1所有權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為27萬7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9250元(計算式:27萬7000÷4=6萬9250)。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9250元(計算式:30萬+6萬9250=36萬9250)。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土地位置: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原告權利範圍│110年公告土地│││(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1192│1649│16分之1│2萬8900元│├──┼──────┼──────┼───────┤│1235│100.55│6分之1│2萬8900元│├──┼──────┼──────┼───────┤│1236│31.48│6分之1│2萬8900元│├──┼──────┼──────┼───────┤│1237│349.76│6分之1│2萬8900元│├──┼──────┼──────┼───────┤│1655│145.02│24分之1│1萬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