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請人 謝閔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閔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閔棨(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未檢附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同時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其他各款、同法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相關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