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念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念芹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林翊茹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民國113年10月15日彰清字第1130134號函覆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資訊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吳念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8月23日10時10分到庭,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請求改期(見偵卷第293頁),惟檢察官並無再次傳喚被告,因而無機會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就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完整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蔡雪玲 、 徐玉昭 成立調解(尚未陳報實際賠償證據),然尚未與告訴人 吳重雄 、 彌勒參慧 、林翊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獲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5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被 告 吳念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芹明知正當工作不會向員工收取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陌生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己存提款使用,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資金,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吳念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方法,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鰲峰店」前,將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對方任意存、提款使用。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吳念芹開立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轉出,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重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彌勒參慧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提出告訴、蔡雪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徐玉昭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林翊茹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芹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是被詐騙而把提款卡給別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重雄、彌勒參慧、蔡雪玲、徐玉昭、林翊茹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開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重雄提出之匯款單、手機假投資APP頁面、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彌勒參慧提出之匯款單、投資收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蔡雪玲提出之手機假投資APP頁面、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臉書廣告頁面、匯款單;告訴人徐玉昭提出之匯款單、投資收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林翊茹提出之匯款單、投資收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不法犯意,惟被告先前於108年間以「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為由,寄出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而使詐欺正犯用以收取詐欺資金,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當時未預見對方會從事詐欺取財、並無詐欺犯意,而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13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被告於該次經檢警偵辦後,自已明知所謂「於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後對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對方真實之目的是要以其提供之提款卡收取詐欺資金以隱匿資金去向,然本案又以相同手法交付帳戶提款卡以獲取報酬,本案交付帳戶時,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就有期徒刑部分,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及其幫助正犯向5名告訴人實施詐欺、洗錢,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共收到新臺幣(下同)8500元報酬等語,此部分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錢
1
彌勒參慧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
76萬2000元
2
林翊茹
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
97萬9987元
3
吳重雄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講座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萬5000元
4
蔡雪玲
在臉書粉專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
63萬1307元
5
徐玉昭
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看到詐欺正犯散布、張貼之股票投資廣告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