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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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DAINGHIA(中文名:陳大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DAINGHI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TRANDAINGHI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第21頁),至114年1月2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與我國本無特殊、緊密連結,且於國外有生存能力,現被告又面臨重刑待執行,依一般常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罰之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惟因被告自偵查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逾5個月,綜合考量檢察官追查共犯之公益需求以及本案審理進度後,認無必要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