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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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明係冰廠之司機,告訴人 周孛揚 係早餐店之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25分、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因停車妨礙出入問題,2人引起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棍,並以腳踹踢騎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 周孛易 )上之告訴人周孛揚,使告訴人周孛揚連同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車主周孛易)人、車倒地,被告再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周孛揚,及以該鐵棍敲打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周孛揚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踏板部分破損,而失其一部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簡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