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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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政嘉與 李濰良 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商討債務事宜,林政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濰良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頰、眼眶及眼球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林政嘉經告訴人李濰良提出傷害告訴後,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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