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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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病,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為此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病,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轉(院)護理摘要單影本1件為證,依該摘要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出院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惟系爭摘要單上僅有護理人員蓋章,並未經醫師核定,關於聲請人病況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實非無疑,且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亦係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於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郭○○醫師於113年8月29日對於聲請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造成聲請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之臨床表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可稽,經衡諸常情,腦部功能性的損傷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得完全痊癒,亦即聲請人不可能於113年8月29日甫經鑑定有腦部損傷,嗣於113年9月2日出院時即已康復,是自難依系爭摘要單之記載即遽認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已恢復正常。

五、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甫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隨即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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