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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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宣判,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則扣案之手機1支(Sony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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