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惠君 (即 廖林文妹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文騰
涂忠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
2日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53,735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66,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