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權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文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
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⑥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
2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因⑦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④⑤⑥⑦⑧⑨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因⑩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及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1年5月又8日,復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並於103年7月24日出監後至104年8月1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前之某日」,應更正為「並於104年1、2月間之某日」。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8月
9日竹授桃監字第102002993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9月26日竹監桃字第10200362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
9月30日竹監壢字第1020032655號函附相關違規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21315968號函附舉發單、領車人相關資料、102年10月2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21319068號函附通知單存根聯及相關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被告徐文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該部機車係0000年份,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所載為憑(見他字第203號卷第51頁),於被告據為己有時,已屬車齡高達17年之老車,殘值已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相較輕微,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又被告前已曾二度因侵占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侵占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職業為「送汽車材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機車1輛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