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繼輝 選任辯護人 潘昀莉 律師
魏大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繼輝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其日常生活使用所需,且與本案之案情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該案雖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且本案屬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本件共同被告間又均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則該支手機是否確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及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無關,因尚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