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志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一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董志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年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8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5年10月起按時清償,惟其所任職之醉香村小吃店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於6月起暫時歇業,債務人亦因此留職停薪,須待疫情緩解之際始能返回工作崗位,致其於110年7月起應清償之款項將無法繳納,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期能累積履行債務清償之能力,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6個月等情,有債務人提之醉香村小吃店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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