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四六六○號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訴訟代理人設址台北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未逾期云云。但查,原告代表人雖住台北縣,惟原告既為公司組織,且址設台北市,是起算訴願期間仍應以原告為準而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亦不因原告於訴願時委任之代理人住台北縣即謂本件訴願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