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王明耀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歧見糾紛,竟率爾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建材鋼條,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6號被告呂志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聲為「明銀工程企業社(下稱乙方)」實際負責人, 孫謙 棏為「佑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負責人。緣呂志聲與 孫謙棏 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分別代表乙方與甲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乙方承攬甲方之「東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結構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板模組立工項(含放樣及基地內水溝及圍牆基礎)」工程,工程地點在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呂志聲於同年06月20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孫謙?承租管領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前,欲搬運拆卸自上開工程工地之板模400塊、120公分角鐵1000支等材料時,發現該處管制大門裝有門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車上之建材鋼條敲毀該門鎖,致該門鎖損毀而不堪使用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入吊運前揭板模及角鐵等材料裝載上車後離去(涉犯竊盜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孫謙棏於同年06月24日13時30分許,發現前開地點門鎖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謙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聲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孫謙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蒐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志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啟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