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林千芳 相對人 林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台幣
380萬元,其中新台幣335萬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3條、第12條、第120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單純,而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除上開規定外,票據法別無其他關於票據無效之規定。基於票據法之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票據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欠缺時,自不得以其上另載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遽認該票據為無效。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台幣(下同)335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正面關於「PS.此本票金額確認無誤,雙方於還款後有簽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之還款協議書,待還款完畢後,此本票自動作廢」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屬於有害事項,以致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支付之性質,而為無效,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有效之要件,系爭記載僅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止於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對系爭本票之為有效,並無影響,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380萬元)、相對人之住址(屏東市○○里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年10月20日),並經相對人簽名,雖未載受款人、發票地及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4、5項規定,視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以相對人之住所為發票地及付款地,則系爭本票已記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自已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又系爭本票既已生效,其關於系爭記載及借貸、保證人之記載,均僅有關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記載,乃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均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要難解為系爭本票因系爭記載而無效。從而,抗告人本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中之335萬元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2,000元(聲請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註│├───────┼─────────┼───────┼─────┤│107年10月20日│380萬元│107年10月20日│未記載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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