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義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義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 沈秀君 遺失之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侵占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車牌0面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何義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義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527號停車位旁之空地,見地上有沈秀君所有、惟已遭不明人士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當場將該車牌撿走並懸掛於自己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而侵占入己。嗣警方於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發現何義敏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邊,經查詢後發現為沈秀君通報失竊之車牌(車牌已發還沈秀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義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秀君、證人即被告友人 鄧家松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警員 陳仁傑 108年4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0面,既然已返回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應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已如上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廖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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