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恆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子恆」之後,補充更正為「李子恆前為軍人(服役期間為民國108年
7月3日至109年6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09年6月1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載被告具軍人身分等,但揆諸首揭規定,因本院有審判權,自應依法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更因此自撞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李子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恆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9年4月12日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白蘭地酒半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不慎摔車,經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時36分許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159.9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59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