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符麗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符麗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麗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共3罪)拘役30日犯罪日期①113年3月15日②113年3月15日③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4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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