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甲○○與乙○○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乙○○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起訴時聲明:請准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離婚。嗣乙○○於民國112年1月3日當庭於本院以言詞提出反訴,聲明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經本院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上開反訴部分,與本訴之離婚原因可否歸責甲○○有關,核與本訴請求之攻防方法相牽連,自得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甲○○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2年3月30日結婚,於102年4月10日辦理分別財產制
,婚後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而常吵架,且已經長達7、8年以上無夫妻之實,嗣乙○○於110年12月自行搬離兩造共同租屋處,分居至今已逾六個月。當初係因甲○○懷孕,才會於認識不到2個月即倉促辦理結婚登記,然雙方婚姻基礎薄弱,後來發現懷孕失敗,甲○○即於102年中要求辦理離婚登記,豈知乙○○竟要求甲○○給付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甲○○母親癌症病情惡化於110年9月25日過世,當時甲○○工作因疫情影響而停滯,加上失去母親之雙重打擊下身心倶疲,但乙○○對甲○○不聞不問,此外,乙○○父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曾拜訪過甲○○母親,致雙方家長從未曾有過任何對談或交流,乙○○及其父母家人甚至連甲○○母親之喪禮亦未曾參加,乙○○總是不斷要求甲○○配合理伊保險或理專工作業務及業績所須,購買保險或開立永豐帳戶、eToro投資戶等等,乙○○要求甲○○開立eToro投資戶但伊沒有任何出資,雙方亦無任何約定,乙○○卻主張有賺錢或是紅利分配都是歸他所有,但是虧損卻由甲○○自行負擔,種種不合理要求致甲○○身心煎熬,甚至因此得憂鬱症、焦慮症而就醫並長期吃藥治療,可知兩造隔閡日趨嚴重,情感蕩然無存,不可能共同生活,婚姻再難維持且全肇因於乙○○。
⒉乙○○婚後曾因與異性聊天而與甲○○發生爭執並毆打 林琦
宸,新婚出門旅遊時,又逕自與其他女性聊天幫其拍照而忽略甲○○,乙○○曾向甲○○表示甲○○妨礙其交女朋友之權利;乙○○婚後未曾負擔家中開銷,均係甲○○負擔之,且乙○○逕將其薪資收入等全數投入保險、購買美股等,創造其帳戶無錢可以負擔之現象;又乙○○個性固執乖僻、易怒,甲○○無法與其溝通,甲○○於COVID-19疫情期間,租賃仲介工作幾無收入,卻仍有許多經營成本支出,乙○○均無所表示或關懷,甲○○於110年9月喪母後再次向乙○○表示要辦理離婚登記,乙○○要求甲○○將伊送的生日禮物及蜜月旅行費用以等值10萬元匯給他,他才願意辦理,甲○○迫於無奈於110年12月24日匯給乙○○10萬元,乙○○也於110年12月底搬離,嗣甲○○找乙○○辦理離婚登記時, 陳鈺 雯又要求甲○○再給付50萬元,並要求甲○○要將名下海外投資投資收入歸乙○○所有,綜上所述,可知甲○○與陳鈺雯間除觀念差異甚大外,且兩造均堅持己見,而致夫妻誠摯相愛之感情基礎薄弱、早生動搖,因彼此都有自己的堅持而難以容忍、諒解他方,雙方也已分居兩地都無意繼續相互扶持,或共同協力追求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導致婚姻產生破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退萬步言,縱論乙○○無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惟雙方關係已無法恢復,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仍屬有理等語。
⒊並聲明:請准甲○○與乙○○離婚。
㈡乙○○則以:
⒈乙○○於110年12月31日經公司資遣,甲○○未關心且表示要搬去臺北内湖娘家,並不讓乙○○同行,乙○○只好搬回桃園父母買的房子,且甲○○催促乙○○提供銀行帳號,要還清婚姻期間乙○○送甲○○的儲蓄險、單眼相機、看電影费用等等,如今竟汙衊為乙○○所要求,完全顛倒事實。乙○○於111年1月1日沒工作,111年8月18日才剛找到月薪僅4萬的工作,甲○○則坐擁諸多房地產,並有超過千萬的儲蓄,在此期間,甲○○對乙○○不理不踩,跟乙○○在一起時從沒化妝過,該期間則每天化妝跟朋友出去玩,夜不歸戶,且拒絕乙○○邀約吃飯或出遊。110年12月11日(甲○○生日前一天)乙○○邀請甲○○當天或隔天生日吃飯,甲○○也不願意,隨後甲○○在臉書發文表示很高興有人送花。乙○○前於證券公司上班,請親友開戶交易或購買商品,原本就正常不過,甲○○曾邀乙○○聽股票短線策略,玩期貨、選擇權,因為有一張富邦世界卡需要年刷36萬才能免年費,甲○○因此與銀行理專刷卡購買,年缴36萬的六年期儲蓄險,這張世界卡主要用來免費機場接送,疫情之前甲○○每年都出國兩次以上,這些原本就是甲○○會做的交易或買的商品,乙○○僅表示希望甲○○將他行有在做的交易,移到永豐證而已,結果甲○○一單未下,也未購買過任何儲蓄險,etoro則是甲○○主動表示想要開戶海外券商,因為etoro可以多賺明星投資人獎金,遂建議甲○○開戶etoro,還提出諸多優惠,例如要將明星帳戶中的錢送甲○○,只要把獎金給乙○○即可,之後帳戶花時間,順利升等明星投資人,可以領到獎金,甲○○眼紅說要把帳戶買回去,之前帳戶資金美金5200元是乙○○出的,所謂的買回去,不過就是坐享其成,把乙○○經營明星投資人的成果與獎金收走,用當時極低的匯率與本金跟乙○○買,乙○○也不多計較,還免費幫甲○○管理帳號,順利幫甲○○在4個月內每個月賺800美金,之後etoro政策改變,無法賺到獎金,乙○○就不再管理甲○○的帳戶,甲○○玩高風險標的,將原本獲利的帳戶搞成虧損,乙○○索要獎金是在感情破滅後,才要求50萬元精神賠償,其中美金3200元原本就是乙○○幫甲○○賺的。
⒉乙○○與甲○○相識未久,甲○○稱懷有乙○○之小孩,為表示負貴
任,遂倉促與甲○○完成結婚登記,事後才告知家人。祖父母年事已高,得知乙○○結婚一事,也相當喜悅。結婚沒多久甲○○說已流產,乙○○無相關經驗,所以未有懷疑甲○○的說詞。
家母及親友婚後多次提起婚禮事宜,皆被甲○○以身材瘦一些再辦婚禮、拍攝婚紗照等,家母買過鑽戒、白金指環要送甲○○,甲○○以喜歡黄金為由拒收。乙○○於丈母娘住院期間,多次載甲○○到醫院探視,並無不聞不問。甲○○出遊、看房子及聽課程,都是乙○○載甲○○。乙○○祖父母於109年間先後過世,兩位老人家在世時,甲○○從未隨乙○○回宜蘭老家過除夕吃團圓飯,皆以出國或回娘家陪家人為由,還以宜蘭家沒有冷氣為由,在外住宿,乙○○及家父母體諒甲○○為單親家庭長大而不勉強甲○○,惟祖父母很難過,唯一的孫媳婦不共同過除夕夜。祖父於109年1月過世舉辦告別式,甲○○拒絕於前一天返回宜蘭老家,於告別式儀式進行中才姍姍來遲:數月後祖母過世,家母多次提醒甲○○,身為唯一的孫媳婦,請甲○○一定要出席告別式,至終甲○○皆未現身。甲○○所述丈母娘去世,乙○○及家父母未參加喪禮,原因是甲○○未告知丈母娘過世。乙○○的丈母娘出院回家休養,甲○○亦不告知病況。另丈母娘過世也沒有發訃文給家父母,所以家父母不知道丈母娘過世的情事,此舉陷我們於不義,再誣控我們不參加丈母娘喪禮,製造嫌隙。
⒊乙○○因對投資理財有興趣,不分男女老幼,有關理財方面都
能聊得投機,並無任何逾矩之事。在一次旅遊中,甲○○跟導遊聊房地產,乙○○並無異議,但甲○○看見乙○○與同團女性車友聊投資理財,用手指捏乙○○造成全身多處瘀青。乙○○與甲○○婚後曾短期住在乙○○桃園父母買的房子,某夜甲○○與舍弟於半夜大吵大鬧,警察來了後才結束,數日後甲○○又莫名其妙亂敲洗衣機,再與舍弟爭執。之後兩造便在臺北地區租套房,甲○○下午上班,乙○○每天早上要準時上班,租屋處卻選在甲○○走路會到的地點,也無停車位,故乙○○每天要很早起開車通勤,套房有些傢俱用品較舊或電視較小,甲○○嫌棄不用另購新品,套房內不開伙,皆外食或買餐回家吃。因為家樂福有儲值機制,只要信用卡有優惠,就先儲值起來,待日後使用,逄年過節、父母長輩生日,都會致贈家樂福禮金給家人,然甲○○不願意收受家樂福禮金,但乙○○還是贈送儲蓄險聊表心意,金額都數千到上萬。乙○○買什麼就甲○○就嫌什麼,家樂福買的涼被,就說甲○○碰到會癢,常將乙○○買的涼被丟在地上,買什麼早餐都說難吃,不然就是中午才起床,說冷了不想吃,送甲○○原本說想要的三星平板,貨送到後又反悔不想要。乙○○同住期間看甲○○服藥也不知所以然,甲○○所述服用精神藥物,不知之前是否有服用過,因為甲○○的情緒原本就常起伏不定。甲○○稱已達七、八年以上沒有夫妻之實,原因也出於甲○○不願意,多次在晚間出門,整晚未歸,且不說明去處。乙○○不煙不酒、不賭不嫖,沒有做對不起甲○○的事情,惟甲○○態度丕變,與婚前完全不同,不論對象是誰都無法相處,乙○○精神上很難承擔也很受傷害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乙○○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30日結婚,乙○○因兩造離婚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甲○○為有過失之一方,乙○○為無過失之一方,已如前述,甲○○應賠償乙○○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從而,乙○○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50萬元。
㈡甲○○則以:乙○○認為離婚只拿到10萬元不甘心,一定要甲○○
拿出50萬元才同意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乙○○之反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甲○○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30日結婚,於102年4月10日辦理分
別財產制,已7、8年以上無夫妻之實,甲○○曾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10萬元予乙○○,兩造現已分居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33頁),復為乙○○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至甲○○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常發生爭吵,乙○○對甲○○及
甲○○家人感情淡薄,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婚姻破綻已無法修復,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認之輕重,本不在民法地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⑶經查,甲○○主張乙○○於110年12月自行搬離兩造租屋處,兩造
因而分居等情,業據甲○○提出所持用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73頁),觀諸兩造對話記錄,甲○○表示乙○○因不想繳房租了才自己先回桃園家住了,並提及想要退租之意,乙○○均未表示異議,甲○○並於111年1月6日因欲返還房屋與房東而要求乙○○至租屋處確認有無物品須取走,乙○○即表示跑去臺北只為了倒垃圾也太瞎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示乙○○確於110年12月間即已搬離兩造租屋處,迄至111年1月6日乙○○均未回兩造居處取回其內物品,則甲○○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分居等情,應屬有據。而關於兩造分居之原因,依上開對話記錄,可知兩造於110年12月間語音通話後,乙○○即傳送帳號與甲○○,甲○○表示兩造沒有拍過婚紗、也沒有辦婚禮,甲○○想用生殖(按:應為人工生殖之意)方式懷孕但乙○○也不出錢,甲○○並沒有欠乙○○錢,如乙○○說要給1,000萬元才能離婚,甲○○只能還保險頭款、旅遊費共10萬元,就此乙○○全未否認,並於甲○○要求乙○○提供帳戶銀行分行、代碼供匯款10萬元時,乙○○即提供相關資訊與甲○○(本院卷第135至157頁),且甲○○確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10萬元與乙○○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足徵乙○○提供銀行帳號時非無離婚之意。乙○○雖辯稱:要求匯款10萬元的是甲○○,伊沒有提出此要求云云,然乙○○明知甲○○匯款10萬元係因乙○○「要錢才願意辦離婚」(本院卷第145頁)後,仍未表示拒絕,並提供詳細帳戶資訊與甲○○,實難認乙○○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參以乙○○於前開對話中懷疑甲○○「整天不回家去交其他男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酌以乙○○亦自承甲○○母親過世其並未參加告別式等情(本院卷第92頁),顯見兩造婚後因財務觀念及社交觀念不同、家人交往摩擦,而長期溝通不良,以致於兩造分居,分居期間迄今已逾1年,乙○○復表示:
分居後沒有去挽回甲○○等語(本院卷第122頁),難認乙○○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實際上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⑷本院考量兩造長期溝通不良,但雙方均未積極溝通尋求共識
,參以乙○○有前述自行搬離、索要金錢、不願參加配偶母親告別式等可歸責之處,甲○○亦有拒絕乙○○聚餐邀約(本院卷第145頁)、拒絕婚姻諮商(本院卷第123頁)等可歸責處,是前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憲法法庭見解,尚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反訴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⒉乙○○雖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向甲○○請求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
損害云云,然兩造婚姻之破綻,乙○○係可歸責之一方,已見前述,是乙○○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乙○○自無權為離婚損害之請求,從而乙○○反訴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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