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3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信平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7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業於103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2年2月起至103年
1月止領有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80萬7021元(平均每月
6萬7251元),因分配佣金予下線人員,且提出下線人員業績名冊,故主張每月收入為6萬2271元,堪認為事實,惟相對人以何種方式交付佣金,有無帳簿或資金往來明細可供稽查,否則單憑其空言陳述即認確有前開佣金給付,值得商榷,且相對人亦應為他人之下線,亦應領取其上線所提供之佣金,此數額為何應請相對人提出說明,並將此部分收入納入更生期間收入之基礎;另相對人所陳報之收入除業績獎金外,有無底薪或其他名目(三節、生日)之獎金收入,其收入是否有低估狀況,仍應查明,且依相對人任職之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如新公司)徵才福利資訊制度第
3點所載「每月提供員工最高7200元左右免費產品及員工購物優惠。」,此表示相對人可透過此免費商品每月多領取7200元之收入,然相對人未將此部分收入計入所得,顯有低報收入狀況。再者,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017元,扣除父母之扶養費6000元,餘2萬8017元可供支配,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參考表,就臺北市部分,自101年至103年分別為2萬5321元、2萬5279元、2萬6672元,此數額包含食衣住行育樂之需求,而相對人所列支出顯於上開數額甚多,難認相對人確有盡力減縮支出以盡最大清償之誠意,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201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自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3年6月6日提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25日為第一期首繳日,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共72期,清償成數為20.48%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為美商如新華茂公司之行銷主任,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2271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相對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業績獎金電子紀錄、獎金報表暨全部獎金摘要、薪資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債卷宗第12、
13、48至52頁、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98、204至216、222頁),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稱相對人以何種方式交付佣金,有無帳簿或資金往來明細可供稽查薪資、其所陳報之收入除業績獎金外,有無底薪或其他名目之獎金收入,並未查明,又相對人有7200元左右免費產品及員工購物優惠,可透過該免費商品每月多領取7200元之收入,顯低報收入云云。然查,相對人所陳報其102年2月至103年1月之薪資單、支出項目憑單業已詳實盧列相對人每月應得獎金中扣除之佣金數額及計算方式(見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222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陳稱薪資中之三節獎金及生日禮金是公司內部正式員工(如行政人員等)才有,相對人為公司之直銷人員,只負責直銷業務,有業績才有獎金可領,並無底薪,公司每月提供7200元之商品也是內部正式員工才有,據伊所知是公司遭退貨商品或即期商品提供員工作為福利,直銷人員沒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復據美商如新公司具狀陳稱:相對人係與陳報人關係企業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簽立直銷商協議書,於達一定業績獎金後由如新公司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故其非任職於陳報人公司,並提出相對人業績獎金電子紀錄為憑(見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97-1、198頁),堪認相對人為如新公司直銷人員,每月領得之業績獎金確實需扣除下線佣金後,所餘獎金方為相對人之收入等情屬實,並無低報收入之狀況,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246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含公關費)1萬元、交通費3600元、房屋租金1萬317元、電費900元、扶養費6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200元、手機費2000元,共計為3萬4017元(計算式為:1萬元+3600元+1萬317元+900元+6000元+1200元+2000元=3萬4017元),不計算扶養費6000元之非消費性支出,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消費支出為2萬8017元,經核相對人所列之膳食費(含公關費)1萬元、交通費3600元、手機費2000元等均屬執行業務所必需,其餘支出項目及數額亦屬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雖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2萬5279元之數額,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國人每月生活消費水準之參考,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標準,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須考量債務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綜合具體判斷。本件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尚屬適當。是以,以相對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6萬2271元扣除上開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萬4017元後,所餘2萬8254元(計算式為:
6萬2271元-3萬4017元=2萬8254元),相對人願將其中近9成之2萬5400元提出作為更生還款,顯逾上開餘額之
5分之4,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