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張濬煬 被告 陳金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以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同年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5年2月14日,及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2月29日,支票各1紙交原告收執,向原告言明借款於票載發票日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卻均未獲兌現。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9月14日公示送達,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1萬4,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