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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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毅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毅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毅凡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大武崙地區某釣蝦場及基金一路附近一帶某餐廳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搭載 洪靖淳 同行,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江毅凡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1mg/dL(即0.2711mg/L,每公升0.2711毫克,換算為0.2711%),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
㈡證人洪靖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酒精:271.1mg/dL)。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㈥現場採證照片19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邱泰平游輝雄 2人於105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斟酌其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當能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惟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更實際發生事故,導致自身因而受傷,益見其酒後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兼衡被告為長庚紀念醫院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71.1毫克,有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換算其酒精濃度值達0.2711%,而逾越前開條文所定血液濃度0.05%之標準甚遠,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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