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 廖毓群 被上訴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328元,有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800元,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復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61元,有補充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於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322元,有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103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61元,有補充狀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北市○○路○段富邦大樓前之紅綠燈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仁愛路與建國南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於經過交通要道應減速而未減速,致撞擊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鎖骨異位、腦震盪及左髖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擅自移動肇事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應係第3項之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醫療費用46,083元、交通事故鑑定費5,000元、訴訟代理人費用25,000元、薪資損失44,839元、機車修理費8,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因上訴人亦有誤判號誌之過失,前開金額應減半為164,761元。另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須住院開刀、療養,活動力大減,致所簽房屋仲介合約怠誤時效而為同業所乘,於試用期滿後,因而無法達到晉升二級專員所需標準而須離職,依重新謀職一般所需等待期間6個月乘以上訴人於信義房屋未保證薪時所獲薪資約26,800元計算,總計為160,80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61元(計算式:164,761+160,800=325,561)。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認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依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則無肇事因素,亦無上訴人所稱超速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亦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行經方向僅有其所騎乘之機車,足見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始為本件肇事原因。況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61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傷等情,否認有何過失。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仁愛路口,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相撞,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係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2-34頁),案經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為同一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應減速而未減速,以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始有減速慢行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被上訴人行車方向既為綠燈,其依綠燈指示行駛,並無違誤,且建國南路、仁愛路口並非前揭應減速慢行之路段,被上訴人並無減速慢行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減速而未減速之過失,為無足採。又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上訴人車速與同向車輛相比,並無過快之情,上訴人主張仁愛路口長63公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0分39秒仁愛路東向西開始有車輛進入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0分42秒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撞擊,可見被上訴人於3秒內橫跨仁愛路口,確有超速一情云云,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0分39秒仁愛路東向西開始有車輛進入畫面,並非即為仁愛路東向西方向號誌變更為綠燈之時間點,上訴人上開推論並無依據,並不足採。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5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5號處分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由此更足佐證被上訴人並無超速或其他過失。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固違反上開規定,移動其駕駛之車輛,惟此僅違反行政管理之法令,被上訴人移動車輛並非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原因,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5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員警 林岳宏 ,然其主張待證事實為林岳宏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5時10分對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一節,經核證人林岳宏既非系爭事故之現場目擊者,對於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僅屬於其個人意見,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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