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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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琇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及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琇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及反面、第2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86號被告 黃琇慧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起,以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二星」、「三星」」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70元,賭客簽選號碼後,黃琇慧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黃琇慧所有。 嗣經警 於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紙及ASUS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琇慧之供述,(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紙,(三)LINE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紙及ASUS智慧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惠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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