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告 蔡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99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合法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969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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