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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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男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葉玉男於
102年8月11日16時3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既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應由本院論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揭補充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1年9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並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以混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