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天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天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雖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悟,自102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02年1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4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天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5829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1月5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02年11月30日),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3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星期六、日會去打工、工作內容是砍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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