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民國10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04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原臺南縣○○鎮○○路○○○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水排放量為874立方公尺,屬應設置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前臺南縣環保局)於民國98年8月16日21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大門口右側排水溝內有廢水排放情形,乃進廠巡視,至其一貫作業廠區內發現該廢水並非由核准之放流口(D01)排放,而係由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本件係原告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第3次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事由,乃依同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依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書漏列項、款次)規定,限期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原告另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28日申請展延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期間,亦經被告同意核准將設置期限展延至100年4月13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採取水樣應為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豪雨及後續降雨致廠房油漬外漏之殘留,原告絕無刻意繞流排放廢水。被告於98年8月15日查核時,原告公司均以沙包墊高阻隔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RD02、RD03、RD04防止廢水外流,業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並拍照存證。因此,原告廠房不可能有任何刻意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被告所採水樣,顯然是之前殘留之廢水,並非原告於98年8月15日查核改善完成後,另外繞流排放之廢水。且原告放流口在RD02,被告採樣未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誤RD04為RD02,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處分未憑證據,自屬違誤。
(二)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後,原告工廠設備全部泡水損壞,全廠休工進行設備修復工作。依原告所檢呈98年8月間天然氣繳款通知單所列明細,原告廠房於98年8月9日至同年月24日天然氣之供氣量為「0」,足證原告廠房設備並未運轉。復依香港商根寧瀚國際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根寧瀚台灣分公司)函文所載內容,該公司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於98年88風災後,到原告廠房實地勘查,確認原告全廠生產設備及原物料均因淹水受損,自損害發生當日至98年8月27日期間,生產線無法運轉。原告廠房設備既未運轉,何來廢水可繞流排放?
(三)被告以原告負責人於98年8月15日未依規定排放廢水,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7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確因莫拉克颱風導致軋延油溢漏,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8年8月15日利用廠區內蛇管、抽水馬達,將積水及溢漏油體抽到雨水溝,並由RD02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水體,則臺南地檢署已認定原告廠房外殘留油漬,顯係莫拉克颱風水災,導致軋延油溢漏之殘留,被告認定原告故意繞流排放,顯與事實不符。又前臺南縣環保局稽查課課長 林界宏 於上揭偵查案件證稱:伊在稽查原告廠房時,並未見到有抽水排入排水溝之行為,不過在排水溝內仍有一些浮油,這些浮油很有可能是風災後留下等語。顯然被告之稽查人員根本無法確定渠等採樣之水體所含油漬,究竟是原告刻意繞流排放抑或是颱風水災所殘留。
(四)被告裁罰原告繞流排放廢水,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被告僅以採樣之水體含浮油,遽認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係未盡舉證責任。又被告未考量原告廠房遭遇莫拉克颱風水災導致廠房設備毀損、軋延油外洩之不可抗力事變,無視災害係天災造成,並且因曾文水庫不當洩洪,一再對原告課以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
(五)原處分函說明二、命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設錄影監視系統。復又於說明四、命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14日前完成設置上開系統。原處分所為內容前後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自應予以撤銷。且依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須違反「情節重大」,才「得」以裁處最高罰鍰。本件被告採得之檢體,即便屬實,亦甚為有限。被告竟認為情節重大,抑且裁罰最高罰鍰,原處分裁量權濫用,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一貫作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經前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廠內軋延區之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亦即未依核准之放流口D01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原告前於99年8月14日及99年8月15日分別違反同法條,經前臺南縣環保局限期改善,並立即完成改善在案,是原告1年內第3次違反本法條,且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情節重大之規定,則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暨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處60萬元罰鍰,同時依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前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許可證之變更。有公害陳情案件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採證照片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原告放流口在RD02,被告採樣未會同原告人員,誤RD04為RD02,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云云,惟原告廠區配置圖,其中明確記載原告大門口右側排水溝內確實為逕流廢水RD04放流口排放,且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已載明「該股廢水由逕流廢水RD04放流口排放」,原告所訴洵難採認。
(二)被告99年11月11日府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並命於『99年12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內容,確實因繕打錯誤,應更正為「並命於『100年1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業以99年12月21日府環稽字第09900327442號更正函知原告在案。
(三)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13424號訴願決定書內容中主文係載「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公司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其理由欄中第3點第2項中亦載明:「...足見原告公司既明知渠工廠軋延區之作業廢(污)水不得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排放,仍任令該股廢(污)水經由廠內雨水溝至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排放,自難謂原告公司無『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情事。且原告公司復未能證明渠確有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設施者』之得以繞流排放之事由,自難藉詞地下基礎於莫拉克風災期間積滿油水,地下基礎多處裂縫,油水因而滲漏雨水溝云云而主張免責。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而本次違規案件係被告於98年8月16日派員稽查,於原告公司大門口右側排水溝內有廢水排放情形,而非前日(98年8月15日)案件,且對原告98年8月15日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99年1月4日環水字第0980309042號函附府環水處字第001號處分,業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98年8月16日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最近1年內第3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且前2次(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5日)違規經環保署訴願委員會審議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原告最高60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四)臺灣南部地區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風災造成嚴重水災,前臺南縣環保局於98年8月10日經民眾陳情通報後立即派員協助原告處理本次洩油事件,以使污染影響盡量減輕。原告雖稱天災不可抗力,惟本件稽查當日98年8月16日,天氣晴朗未下雨,地面乾燥不潮濕(如照片及攝影光碟所示),因此,原告廠內軋延區之廢(污)水未經處理,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實已達成繞流排放之定義。且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否則依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而「原告排放之廢水為『作業廢水』」已如前述,該排放之廢(污)水,自符合繞流排放之情形,惟原告既未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將廢水貯存、不得排放,亦無緊急,須逕為繞流排放,否則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形,且無向被告報備故障,亦即原告不合前揭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例外得繞流排放之要件,而任其繞流排放之事實發生。是其縱然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違規情事,亦難謂無過失,自難執此理由主張免責。
(五)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前2日,即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5日,曾以抽水馬達及蛇管將軋延區之廢(污)水抽至廠內雨水溝,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RD02)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之繞流排放違規行為,經被告以98年9月15日府環水處字第173號裁處書及99年1月4日府環水處字第001號裁處書,分別處以21萬元及39萬罰鍰,而本次(98年8月16日)稽查結果,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原告顯自第1次(98年8月14日)及第2次(98年8月15日)違反規定起,即未將廠內廢水(油水)妥善收集、處理,並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以防止繞流排放缺失之事實再次發生,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是原告於知悉前2次(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5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且原告一貫作業廠為設置有甲級廢水處理設施專責人員之事業,其對於水污染問題之防治作業更應有義務及執行能力,本可能防止而卻不防止,自當視為原告任其繞流排放之事實發生,可見原告確係有防止之義務,而不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又原告於99年1月7日訴願書自承:「...,砂包下排水管應為8月14日留下未撤除,且前方尚有第2道砂包。...。」惟依稽查攝影資料所示,原告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溝渠前,雖以砂包堆置阻隔廢(污)水,但卻於砂包下埋設5支塑膠專管排放廢(污)水,且前方僅有2個小砂包,未具阻隔作用,足見原告係蓄意以砂包下埋設之5支塑膠專管排放廢(污)水,是原告於98年8月14日逕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於當日完成改善後,另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以5支塑膠專管蓄意繞流排放,且放流水未符合標準(有原處分卷檢測報告及現場稽查攝影資料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況臺灣南部地區縱有98年8月8日水災,惟本件違規係發生於事隔多日後之98年8月16日,亦即被告是日稽查時原告已無所謂「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11月11日府環稽字第0990289734號函附處分書、繳款書及被告100年2月25日府環稽字第1000074716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98年8月16日稽查時,原告有無逕流廢水RD04放流口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之行為?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8.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本法...第46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4.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第18條、第46條及第7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2.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1.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52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18萬元﹥A≧12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復經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附表項次3及第6條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在臺南縣○○鎮○○路○○○號設有一貫作業工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該許可證僅允許原告之廢(污)水最終僅能經由編號D01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前臺南縣環保局所屬人員於98年8月16日21時30分前往原告一貫作業廠稽查,發現原告工廠大門口右側排水溝內有廢水排放情形,嗣至原告廠區內巡視,發現該廢水未依核准之放流口(D01)排放,而係經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前分別於98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經前臺南縣環保局查獲未依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廢水,違反上揭規定,該局稽查人員除於現場分別開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命原告立即改善(立即停止繞流排放之行為)外,並經被告分別裁罰在案,原告雖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及簡字第2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訴願卷54、91、94頁)、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訴願卷93、96頁)、處分書(訴願卷81、92、95頁)附訴願卷可稽。則本件違規行為,顯係原告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後,第3次違反相同規定,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是被告依同法第46條暨裁罰準則第6條、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1款(原裁處書漏列項、款次)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自無違誤。原告以本件被告採得之檢體,即便屬實,亦甚為有限,被告竟認為情節重大,抑且裁罰最高罰鍰,原處分裁量權濫用,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三)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99年11月11日府環稽字第0990289734號函(本院卷15頁)雖載有:「...是貴公司1內第3次違反本法條,且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命於99年12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四、為避免貴公司遭受按日連續處分,貴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貴公司一貫作業廠於100年1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等語,所命原告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有二日期,顯係誤寫,而被告亦以99年12月21日府環稽字第0990327442號函予以更正,另原告亦以99年12月30日千管字第57號函(訴願卷131頁)知被告,無法於100年1月14日完成上揭監測設施,要求被告展延設置,是該函誤載日期,顯未影響原告權益,則原告以此為撤銷本件處分之理由,亦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另以被告採取水樣應為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豪雨及後續降雨致廠房油漬外漏之殘留,原告絕無刻意繞流排放廢水。被告於98年8月15日查核時,原告公司均以沙包墊高阻隔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RD02、RD03、RD04防止廢水外流,業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並拍照存證。且原告放流口在RD02,被告採樣未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誤RD04為RD02云云,予以爭執。然查,本件稽查日期是98年8月16日距88風災,已事隔多日,淹水早已退去,並無因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狀,抑且,稽查紀錄表內容亦載:稽查當時未下雨,於原告大門口右側排水溝內有廢水排放情形,會同原告負責人葉碩堂辦理稽查,於該廠區巡視發現該廢水由逕流廢水RD04放流口排放,未依標準之放流口RD01排放,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限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原告現場以砂包阻絕排放口,確認當時已無繞流排放,視同完成改善而拍照存證,且附註已告知紀錄內容等語,亦有該稽查紀錄(訴願卷54頁)及現場採樣照片(訴願卷60-62頁)附訴願卷可憑。顯見原告廠區內確有廢水由逕流廢水RD04放流口排放,而未依標準之放流口D01排放,且在被告查獲原告上揭行為後,經被告要求立即停止改善,原告始以沙包墊高阻隔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RD02、RD
03、RD04防止廢水外流。縱本件廢水係88風災所殘留之廢水,惟既係原告工廠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原告自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D01)排放之義務,且原告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卻在無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任該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10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之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為,而無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為採。
(五)另原告雖提出98年8月間天然氣繳款通知單,主張莫拉克颱風後全廠停工,其98年8月9日至同年月24日天然氣供氣量為0,根寧瀚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函,證明原告自98年8月8日損失發生當日至98年8月27日期間廠內各生產線確無法運轉云云。本件被告係查獲原告繞流排放之行為,與天然氣之使用量及原告工廠是否停工無必然關係,且原告工廠雖於上揭期間停工及天然氣使用量為0,惟原告仍於同年月8月14日及15日繞流排放廢水,經被告查獲裁處罰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及簡字第210號判決確認無誤,亦足證原告工廠是否停工及天然氣使用量為0,無涉於原告繞流排放之行為,其上揭主張,亦不足採。此外,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5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無法認定98年8月15日葉碩堂、 楊文欽張育誠 3人有故意將事業廢棄物強制排出廠外之行為,又無從認定原告周遭土壤污染係因上揭行為所致,而認定上揭3人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罪行為。前臺南縣環保局稽查課課長林界宏於上揭偵查案件之證詞,亦係有關其於98年8月15日所見原告工廠之情況,均與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6日有繞流排放之行為無涉。原告自不得執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林界宏上揭證詞,予以爭執。
(六)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本件原告既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者,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知悉其製造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原告既因88風災影響,致廠房油漬外漏而產生廢水,原告即有注意該廢水不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之義務,並有注意之能力,惟原告仍任由該廢水由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則被告以原告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依首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前段及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命原告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江如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