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A女真實.原告A女之夫真實.被告 洪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萬元、A女之夫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萬元為原告A女、A女之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勝峰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下午,原與原告A女、A女之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原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內聊天(地址詳卷),竟萌生性騷擾之意圖,乘原告A女不及抗拒,以手背接續觸碰原告A女胸部數下,使原告A女感受到冒犯並損害原告A女之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原告洗門風及賠償原告A女、A女之夫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洗門風。(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A女、A女之夫主張被告於 前開 時、地乘原告A女不及抗拒,以手背接續觸碰原告A女胸部數下等情,業據原告A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下樓時,被告正在跟原告A女之夫說越南小姐怎樣怎樣的,之後被告先搭伊肩膀,伊就說不可以這樣腳來手來,並換位置坐,之後被告就跟過來用右手背拍伊胸部2下,原告A女之夫說:「你這樣對嗎,肉包是我自己要吃的。(臺語)」,被告回稱:「這樣有摸到嗎?(臺語)」,之後就離開了,而當天被告沒喝多少酒,講話也很清楚,平常被告都會跟妻女一起過來,但當天只有被告自己來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82號偵查卷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7406號偵查卷第5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之前被告和原告A女之夫一同到越南娶妻,所以伊因和被告之妻一同嫁到臺灣來而認識被告,99年4月底某日,伊下班回家後先上樓,再下樓時就看到被告坐在樓下客廳和原告A女之夫聊天,伊也走過去坐下來,結果講話講到一半,被告拍伊的肩膀,原告A女之夫就說:「你是男人耶,你跟女人講話毛手毛腳的,你這樣對嗎?」,伊也移開換去坐在原告A女之夫旁邊的椅子,沒想到被告又跟過來坐在伊旁邊用手碰了伊胸部2下等語明確(參本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47至54頁);核與原告A女之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坐在原告A女對面,剛開始被告先摸原告A女的手,原告A女說不要動手動腳,之後就坐到伊右前方,被告也跟過來,並用手背拍原告A女胸部,伊就說肉包是伊要吃的,被告則回稱這樣有摸到嗎,之後就離開了,所以伊之後才會跑去被告家裡要與被告理論等情相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82號偵查卷第16、17頁、99年度偵字第7406號偵查卷第54頁),並有經原告A女於刑事庭當庭確認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且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係乘原告A女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摸胸之行為,核與該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原告A女之人格尊嚴,使原告A女感受敵意及遭冒犯,符合前開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因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自承與原告A女、A女之夫間並無怨隙,之前常常和伊太太一起到原告A女住處,有時1週1次,有時2、3週1次,原告A女和伊太太聊天時,伊就和原告A女之夫聊天等語(參同上本院刑事卷第70頁),原告A女之夫亦於另涉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中,歷次供述均一再陳稱,係因原告A女遭被告調戲始前往被告住處理論,有其於該案歷次筆錄可資為憑(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06號偵查卷第29至30、35至49頁),則以渠等交情及平常往來情形,實難想像原告A女、A女之夫有何必要就此等較為私密、影響所謂「名節」之事故為如此不實指控,縱能入被告於罪或脫免原告A女之夫另案之罪責,亦可能影響夫妻2人在地方上之名譽,原告2人自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A女既有前開性騷擾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人格權,則原告A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另原告A女之夫係原告A女之配偶,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顯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完整和諧,而侵害原告A女之夫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夫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A女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從事印刷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目前未繼續工作;原告A女之夫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元,另領有每月4000元之補助,名下有土地1筆;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鋁窗臨時工,月薪約1萬餘元,育有2子,名下無任何資產等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騷擾,未尊重其基本之人格權,事後亦未曾反省,致原告A女所受傷害遲未能平,被告心態可議,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A女之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洗門風部分,請求內容未臻明確,且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地點、手段等情,認本件尚無洗門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A女之夫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萬元、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