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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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學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 良好;惟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其駕駛車輛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造成被害人死亡,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告蔡學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霆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其妻 莊淑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朱瑞錚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線東路與環河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及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傅傳源 駕駛其弟 傅傳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何怡茹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何怡茹送醫不治死亡(傅傳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貴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朱瑞錚受有頭部、左手、雙腳及胸部內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蔡學霆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血胸、左眼瞼及臉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傅傳源則受有創傷性頸椎脫垂合併雙側上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感覺異常、創傷性腰椎壓迫與椎間盤突出、肺栓塞之傷害(蔡學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傅傳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蔡學霆撤回告訴)。
二、案經何怡茹之父 何永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學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傳源及證人朱瑞錚、 鄭明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相佐證;又被害人何怡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數張附卷可參,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由同案被告傅傳源所駕駛搭載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6日彰鑑字第0995601552號函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認犯行,肇事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查,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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