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惠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茹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惠茹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惠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62號│偵字第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中簡第2262│105年度中簡第215│││││號│號│││├────┼─────────┼─────────┼─────────┤││判決│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中簡第2262│105年度中簡第215│││││號│號│││││││││├────┼─────────┼─────────┼─────────┤││判決│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720號(已執行完畢│4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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