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7月確定,於民國86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次酒駕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