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吳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5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貸款申請書借款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分24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7.5%,若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另按年
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因被
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富邦銀行已於
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並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債權,
並於本院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5元,及自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借款本金及利息
部分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關
於違約金部分係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另
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
分,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此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足憑,原告竟逾越約定範圍,分別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無理由。另衡酌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之利率即年利率17.5%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被告未清償債
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依上開利率10%或20%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
,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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