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唐梓融
鄭明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25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唐梓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鄭明彥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唐梓融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唐梓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日1時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唐梓融與被移送人即被害人鄭明彥,因
投資生意意見相左而起口角,被移送人唐梓融即先以右
手推被害人鄭明彥的胸口,接著再拉扯被害人鄭明彥而
使2人雙雙倒地,並復徒手以右手揮拳攻擊被害人鄭明
彥的臉,致被害人鄭明彥受有二手手腕、二腳膝蓋擦傷
之傷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
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唐梓融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被害人鄭
明彥於警詢中亦指認,係因與被移送人唐梓融拉扯始倒地而
受有前開傷害,並有被害人鄭明彥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移送人唐梓融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事實。
三、按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
同。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核被移送人唐梓融所為,係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且被害人
鄭明彥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
仍認有依法處罰被移送人唐梓融之必要。又按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
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
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
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
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
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
唐梓融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罪,然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害人鄭明彥亦有施加暴行於被移
送人唐梓融(詳如後述不罰部分),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
行為,是被移送人唐梓融並無與被害人鄭明彥互毆之犯行,
故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唐梓融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互相鬥毆罪,似有誤會,惟因移送機關移送之基本事
實屬同一,是本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唐梓融未能控制情
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然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
成之危害,及被害人鄭明彥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鄭明彥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明彥因與被移送人唐梓融於
108年9月1日1時5分許,因投資生意意見相左,發生口角,
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而認被移送人鄭明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而前開條文所謂的「互毆」,應有互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始該當,是若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或僅是因雙方口
角不合而有拉扯,但未有相互出手毆打他方之犯行,自皆不
構成此款之行為。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鄭明彥於警詢中雖坦承有與被移送人唐梓融
發生口語爭執,惟否認有與被移送人唐梓融互毆之情事,並
稱:雙方僅係在口角後發生拉扯,進而倒地而受有擦傷等語
,核與被移送人唐梓融稱:被移送人鄭明彥只有跟其在地上
拉扯,被移送人鄭明彥並沒有揮拳毆打其的動作,其頭部前
額與右手肘的傷勢,是因在地上磨擦才造成等語相符,可知
被移送人鄭明彥並未出手毆打被移送人唐梓融,且被移送人
唐梓融的傷勢,亦非被移送人鄭明彥施加暴行所造成,自難
認被移送人鄭明彥對被移送人鄭明彥有何施加暴行之行為。
至證人 王主文 雖於警詢中證稱:其目睹被移送人唐梓融、鄭
明彥因為互相覺得對方講話口氣、態度不佳,而彼此開始互
毆,但其當時未加入鬥毆云云,然依經驗法則,當有肢體衝
突發生時,現場之狀況應係混亂不清,縱使是當事人亦未必
能清楚判別肢體衝突之態樣為何,更遑論是旁觀之人,是既
被移送人鄭明彥、唐梓融就案發時2人之肢體衝突為何之辯
詞相符,且觀諸被移送人唐梓融傷勢之照片,其型態核與2
人辯陳係擦傷之態樣相似,故尚難僅以旁觀之證人王主文之
證詞,即認定被移送人鄭明彥與唐梓融有互毆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鄭明彥有與被移送
人唐梓融相互鬥毆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
人鄭明彥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87條第
1款,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