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胡瑀宸
       彭家葳 (原名 彭薇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瑀宸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
彭家葳(原名彭薇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至109年1
0月31日,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胡瑀宸自10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
211,828元,又被告彭家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而被告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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