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54號
原 告 紀秀
原 告 紀清吉
原 告 紀清田
原 告 紀清俊
被 告 廖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而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6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至於原告追加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0,800元(計算式:812600=1008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110元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