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54號
原   告  紀秀
原   告  紀清吉
原   告  紀清田
原   告  紀清俊
被   告  廖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而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6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至於原告追加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0,800元(計算式:812600=1008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110元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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