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吳秉疄 即 吳永德
被 告 傅財妹
被 告 吳詩亭
被 告 吳育涵
被 告 吳育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吳聰明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
7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傅財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秉疄、傅財妹為被告,嗣經本院
以裁定闡明原告到院閱卷後,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具
狀追加吳詩亭、吳育涵、吳育薰為被告(本院卷第76至77頁
),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時所聲明訴請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原列為「
98年4月28日」,然此實係被繼承人吳聰明死亡日期,非遺
產分割協議日期。嗣經原告到院閱卷後,原告以前揭108年
8月14日書狀將上開日期變更為「98年7月16日」(頁次同
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符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許。
本件被告吳秉疄即吳永德、傅財妹、吳詩亭、吳育涵、吳育
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吳秉疄前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5,686元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
聰明(98年4月28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吳秉疄為避免
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8年7月16日與其餘被告傅
財妹、吳詩亭、吳育涵、吳育薰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傅財妹取得。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吳秉疄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傅
財妹,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
同共有,卻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傅財妹,顯係被告吳秉疄無償移轉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7月28日之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傅秋妹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聰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8年7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8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
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傅財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8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秉疄有9萬5,686元,及自89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
600元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無結果,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屏院進民執戊字第107司執58400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57頁)。被告吳秉疄未辦理拋棄繼承,與其餘
被告協議將吳聰明所遺系爭不動產全歸被告傅財妹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物所108年7月23日屏潮地四字第10830589300號函覆上開財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2至47頁)、本院家事庭
函(本院卷第55頁)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秉疄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5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0頁)
;債務人即被告吳秉疄就此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係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查
詢被繼承人吳聰明之繼承人是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事件,並經本院以108年4月10日以屏院進家慧字第
1080008693號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吳聰明之繼承人向本院聲
請上開事件後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有上開本院函文影本
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係於108年4月
10日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8年7月9日提起本訴(院卷
第4頁起訴狀上收文章),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
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
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
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
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
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併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75號
債權憑證、家事庭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5、56至61頁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吳秉疄97-98年度授信紀錄、系爭不
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件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1至47頁)。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
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98年間自吳聰明死亡後,與其他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
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因而,被告吳秉疄積欠原告債務
,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傅
財妹,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傅財妹塗銷就被繼承人
吳聰明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28日,登
記日期98年7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於98年7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據以於98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傅財
妹塗銷98年7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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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註│
│││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全部│重測前:│
├────┼────┼────┼───────┼────────┤│竹田段│
│屏東縣○○○鄉○○街段│0000-0000地號│72.83││202-3地│
│││││││號│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建物門牌│權利範圍│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附屬建物之││
│││屋層數│及面積│用途與面積││
├──────┼────────┼────┼─────┼──────┼─────┤
│屏東縣竹田鄉│全部││││未保存登記│
│潮洲路14號│││││建物│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